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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142號
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代  理  人  鍾宛嫣 
相  對  人  旺靈國際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張碧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643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
    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
    ,民事訴訟法第第84條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8232號成立訴訟上和解,和解筆錄成立內容第5點記載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連帶負擔。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聲請人於第一審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7,930元,因於訴訟上和解成立,得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2/3即5,287元(計算式:7,930×2/3 =5,287),故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643元(計算式:7,930-5,287=2,643),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鄧仁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