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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1606號
聲  請  人  融德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泰誠 
聲  請  人  李士宗 
            鄭惠敏 
            富田資本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佩璇 
上四人共同
代  理  人  潘慶運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林富美、陳由豪間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因相對人林富美、陳由豪已出境未歸,致債權讓與通知書無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關於公示送達之規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相對人林富美於民國91年11月8日出境,93年12月10日遷出登記、相對人陳由豪於91年8月29日出境,93年10月1日遷出登記,固有內政部移民署函附入出國日期紀錄及聲請人所提相對人除戶戶及謄本在卷可考。然查相對人林富美有國外(美國)地址「1 Crescent way #1412 San Francisco ,CA 94134  USA」、相對人陳由豪有國外(新加坡)地址「301 BOON KENG ROAD SINGAPORE 1233」,有外交部領事事務局111年1月22日領一字第1115300775號函在卷可稽。是因聲請人尚未對相對人林富美、陳由豪之上開地址送達,尚難逕認相對人林富美、陳由豪之應受送達處所均處於不明之狀態,核與上開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是本件聲請尚非適法,自不應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鄧仁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