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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244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代  理  人  陳惠雯 
相  對  人  吉益貿易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吳明益 
相  對  人  洪美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0,70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109 年度訴
    字第8063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即相對人連帶負
    擔。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聲請人於第一審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700元,故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
    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0,70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
    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鄧仁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