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244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代 理 人 陳惠雯
相 對 人 吉益貿易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吳明益
相 對 人 洪美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0,70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109 年度訴
字第8063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即相對人連帶負
擔。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聲請人於第一審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700元,故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
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0,70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
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鄧仁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