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388號
聲 請 人 優仕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宇強
相 對 人 我客室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建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帳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94,03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
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
、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
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帳款事件,經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439號判決駁回原告即聲請人之訴,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聲請人提起上訴並追加依民法第474條、第478條請求返還借款,經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字第699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改判,並諭知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646號裁定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上開判決業於民國109年12月11日確定。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聲請人於第一審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17,100元、證人旅費530元,第二審繳納裁判費176,400元,即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合計294,030元(計算式:117,100+530+176,400=294,030),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94,03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鄧仁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