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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56號
聲  請  人  張青萍 

            詹懷瑾 
            詹懷盈 
代  理  人  童兆祥律師   
            邱亮儒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昂齊旅行社有限公司、施錦城、馬浩婷間聲請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以便供擔保人於受擔保利益人未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時,向法院聲請裁定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揭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之解釋,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假扣押之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為執行行為,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執行之聲請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之聲請,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之催告,既屬法定要件之一,則催告必須在訴訟終結之後,否則不生催告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45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2年度司裁全字第255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存擔保金,並以鈞院103年度存字第49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本案訴訟已終結,並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為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茲檢附相關證明,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規定,聲請鈞院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
三、查聲請人雖主張本件本案訴訟業已終結,假扣押裁定亦已撤銷,惟依首開說明,所謂訴訟終結尚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在假扣押所供之擔保,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始得謂「訴訟終結」,是本件形式上尚難認已合於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之前提要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20日(發文日期)通知聲請人於5日內提出已撤回或撤銷假扣押強制執行聲請及啟封之證明,聲請人迄未補正。是以,聲請人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行使權利,於法尚有未洽,不應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