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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678號
聲  請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凃旻佐 
相  對  人  新緯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龍國仁 
相  對  人  吳月珠 
            龍正男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一一○年度存字第三二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九年度甲類第三期債票新臺幣伍拾萬元整,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110年度司裁全字第26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存新臺幣50萬元,並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10年度存字第32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予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以上均為影本)、同意書、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印鑑證明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南地院110年度存字第324號卷宗,核無不合,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劉瑞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