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895號
聲 請 人 銘旺物業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永銘
相 對 人 吳振源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設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致租金催繳通知之存證信函無法送達,爰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相對人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存證信函、信封及掛號函件執據等件正本為證。經查本件相對人設籍於「臺北○○○○○○○○○」,聲請人非因過失而不知相對人之應受送達處所,洵堪認定。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