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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925號
聲  請  人  法斯訥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佳棣 
代  理  人  徐人和律師
相  對  人  英志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白植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壹佰玖拾參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英志有限公司、被告立天行通運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9年度海商字第4號事件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英志有限公司負擔三分之一,餘由聲請人負擔。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查聲請人即原告於訴訟程序中支出裁判費新臺幣(下同)9,580元,相對人英志有限公司未支出訴訟費用,是訴訟費用9,580元由相對人負擔三分之一即3,19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餘6,387元由聲請人負擔。從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3,193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