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938號
聲 請 人 李福禕
鄭人福
相 對 人 台灣日光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宏文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1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當事人欄中關於聲請人鄭人福住址「住臺北市○○○○路000號6樓」之記載,應更正為「住臺北市○○區○○路000號6樓」。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