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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959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天主教主徒會

法定代理人  張世杰 
代  理  人  潘維成律師
相  對  人  孫逸仙文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椿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86,367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
    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
    、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
    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833號判決原告即聲請人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上開判決業於民國110年7月13日確定。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審核,聲請人預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81,487元,另聲請人主張已預納土地複丈費4,800元、謄本費80元,亦提出臺北市地政規費及其他收入收據為證,可以相信,是本件訴訟費用合計86,367元(計算式:81,487+4,800+80=86,367)。故本件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86,367298元,並應於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鄧仁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