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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967號
聲  請  人  上翼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阮彩秀
相  對  人  兆益地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秀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玖仟陸佰壹拾貳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前經本院109年度建字第51號判決被告即相對人應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1518號判決及同院110年4月21日民事裁定駁回上訴,諭知第二審及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即上訴人負擔,全案並已於110年5月31日確定在案,此有判決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是以,相對人應負擔全部訴訟費用,合先敘明。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於第一審所繳納之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9,612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