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974號
聲 請 人 吳玲芬
代 理 人 姜志俊律師
相 對 人 荷蘭商荷蘭皇家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道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壹佰柒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經本院106年度重勞訴字第65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勞上字第32號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84號裁判確定,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95,餘由聲請人負擔;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第一、二審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1,968元及92,952元,合計154,920元。又本院於110年8月4日通知相對人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相對人迄未提出,本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相對人嗣後仍得另行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是以,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裁判費確定為147,174元(計算式:154,920×0.95=147,174),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劉瑞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