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婚字第233號
112年度婚字第131號
原 告 即 甲○○
反請求被告
訴訟代理人 毛英富律師
顏靖月律師
被 告 即
反請求原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蔡惠子律師
複 代理人 王詠心律師
訴訟代理人 莊立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110年度婚字第233號)、請求離婚等事件(112年度婚字第131號),本院合併審理,於民國113年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乙○○應給付甲○○新臺幣575萬6,443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第一項判決,於甲○○以新臺幣192萬元為乙○○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乙○○以新臺幣575萬6,443元為甲○○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三、甲○○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本訴之訴訟費用由乙○○負擔百分之二十九,餘由甲○○負擔。
五、甲○○應自民國112年6月1日起,至兩造所生子女丙○○、丁○○、戊○○分別滿20歲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乙○○關於丙○○、丁○○、戊○○之扶養費各新臺幣1萬5,000元。前開給付每有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六期(含遲誤該期)視為亦已到期。
六、反請求訴訟費用,由甲○○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乙○○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本件原告即反請求被告甲○○(下稱原告)起訴請求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之行使、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夫妻剩餘財產分配(110年度婚字第233號);被告即反請求原告乙○○(下稱被告)起訴反請求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之行使、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及被告代墊之扶養費(112年度婚字第131號);嗣兩造於民國112年7月20日成立和解,合意離婚並就未成年子女親權協議由兩造共同任之,而由被告任主要照顧者;至其餘原告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及被告請求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及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因該等事件之基礎事實相牽連,合於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42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由本院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先予敘明。
貳、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原告本訴聲明之請求金額原為新臺幣(下同)1,250萬元及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後變更擴張為2,000萬元及其中1,250萬元自112年7月21日起(和解離婚成立翌日),其中750萬元自112年10月27日民事辯論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3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10年度婚字第233號卷,下稱233號卷,卷五第197頁、卷六第109頁),核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擴張,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主張略以:
一、兩造於93年1月13日結婚,婚後未約定立夫妻財產制,依法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並應以原告提起離婚訴訟之日即110年2月8日為計算兩造婚後財產之基準,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平均分配兩造剩餘財產。原告婚後財產如附表一「原告主張」欄所示,被告婚後財產婚如附表二「原告主張」欄所示,原告之婚後財產為455萬9,465元,被告則為6,077萬8,123元,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為5,621萬8,658元,原告得請求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即2,810萬9,329元,惟因原告資力薄弱,故請求被告給付2,000萬元。
二、就附表一編號1至21、24至29所示原告婚後財產項目及金額,兩造無爭執;就兩造有爭執部分說明如下:
㈠編號22所示○○○○○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出資額,為兩造當時各出資100萬元而設立,故該100萬元出資額應列入原告之婚後財產。
㈡編號23所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之原告持股5萬股,應依鑑定價格每股16元計算,故為80萬元。
㈢編號30至32所示被告答辯應追加列入原告婚後剩餘財產範圍之新光銀行、玉山銀行、第一銀行之原告提領移轉款項各567萬0,931元、253萬8,305元、1,316萬3,541元部分,因前開款項均非原告所得,各該款項分別用於支付○○○公司相關廠商費用、匯回○○○公司帳戶、及用於○○○公司應負擔之場地費、講師費、出差費、及家庭出國旅遊費用,而支應個人、家用及公司費用,均不應追加列入原告之婚後剩餘財產。
三、就附表二編號1至8、12至14、17至23所示被告婚後財產項目及金額,兩造無爭執;就兩造有爭執部分主張如下:
㈠編號9所示被告之中國銀行(香港)存款港幣78萬4,136.44元應納入被告婚後財產。
㈡編號10所示被告滙豐銀行存款應以195萬元認定。
㈢編號11所示復華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基金(下稱復華基金),應以436萬7,300元認定。
㈣編號15所示○○○公司出資額,為兩造當時各出資100萬元而設立,故該100萬元出資額應列入被告之婚後財產。
㈤編號16所示○○○公司之被告持股,因其移轉25萬股予己○之股份交易行為係屬虛偽,故應以其原有持股30萬股,鑑定價格每股16元計算,為480萬元。
㈥編號24所示臺北市○○區○○路000號00樓之0房地(下稱基河路房地)應以其售價全額2,500萬元,追加為被告之婚後財產。
㈦編號25所示被告自108年9月17日至000年0月0日間,由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所提領之現金合計為2,743萬0,212元,該金額經扣除基河路房地所得價金763萬元,並扣除給付新生南路租屋1年房租112萬元後,就該1,868萬0,212元,顯係被告刻意減少剩餘財產之分配而為隱匿,應追加為被告之婚後財產。
㈧編號26所示被告受贈之嫁妝200萬元,為其無償取得,應自剩餘財產範圍中扣除等語。
四、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萬元,及其中1,250萬元自112年7月21日起,其中750萬元自112年10月3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對原告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則以:
一、原告婚後財產如附表一「被告答辯」欄所示,被告婚後財產婚如附表二「被告答辯」欄所示,原告之婚後財產為2,493萬2,242元,被告則為493萬7,920元,故原告並無婚後剩餘財產差額得對被告請求;縱認原告得為請求,則應審酌原告在家未與被告共同分擔養育照顧子女之責,且於被告公司處理業務時亦工作態度不佳且紕漏不斷,應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3項規定酌減或免除其分配請求之金額。
二、就附表一編號1至21、24至29所示原告婚後財產項目及金額,兩造無爭執;就兩造有爭執部分答辯如下:
㈠編號22所示○○○公司出資額部分,因○○○公司於000年0月間即未實際營運,出資額於110年2月8日應已無價值,且原告並未實際出資,故應以0元計算。
㈡編號23所示○○○公司之原告持股5萬股,依鑑定價格每股16元計算,為80萬元,但原告並未實際出資。
㈢編號30至32所示應追加列入原告婚後剩餘財產範圍之新光銀行、玉山銀行、第一銀行經原告提領移轉款項各567萬0,931元、253萬8,305元、1,316萬3,541元部分,因原告並未說明前開款項之資金流向,顯係為惡意脫產而預作準備,而應追加列入原告之婚後剩餘財產。
三、就附表二編號1至8、12至14、17至23所示被告婚後財產項目及金額,兩造無爭執;就兩造有爭執部分答辯如下:
㈠編號9所示被告之中國銀行(香港)存款,被告否認有該港幣78萬4136.44元存在,該帳戶實有可能係○○○○○香港分公司之帳戶,而不應納入被告之婚後財產範圍。
㈡編號10所示被告滙豐銀行存款,應以基準日之銀行函詢回覆資料2,940元認定。
㈢編號11所示復華基金,依函詢回覆資料被告於基準日並未持有基金,而應以0元認定。
㈣編號15所示○○○公司出資額,因○○○公司於000年0月間即未實際營運,出資額於110年2月8日應已無價值,故應以0元計算。
㈤編號16所示○○○公司之被告持股,因被告於000年0月0日出售25萬股持股予己○,於基準日僅持有5萬股,依鑑定價格每股16元計算,為80萬元。
㈥編號24所示基河路房地,被告於109年1月13日與訴外人○○○(下稱其名)簽訂買賣契約以2,500萬元出售,然扣除房貸及手續費、增值稅、補繳地價稅、房屋稅、代書費用,實際所得僅1,829萬3,975元,其中500萬元因基河路房地係由被告之父親資助200萬元頭期款購買,故被告乃於109年3月26日將頭期款200萬元連同利息(自93年2月起算),共500萬元返還被告之父,其餘款項則用以給付被告及3名子女之各項生活開銷,及贈與女兒220萬元,前開有單據部分即將近1,200萬元,加計14個月家庭生活費136萬2,200元,前開費用總計1,301萬餘元,另加上其餘瑣碎繁雜無法保留單據或單據遺失之開銷,該價金已所剩無幾,而不應追加計算為被告之婚後財產。
㈦編號25所示被告自108年9月17日至110年2月7日,由被告之中信銀行所提領之現金計1,868萬0,212元等語,然被告就該帳戶所提領之現金多用於日常生活支出,而有多筆為1萬至3萬之小額現金,根本與脫產無關,且於前開期間被告存入中信銀行帳戶之金額即高達3,034餘萬元,則被告若須脫產,何需不斷轉入大筆金錢,且轉入金額遠超過轉出金額,反而增加自己財產,顯見被告並無脫產之行為,原告主張追加於法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被告請求原告返還代墊扶養費及給付將來扶養費等之主張略以:
一、兩造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丁○○、戊○○(下合稱未成年子女,分稱其名),兩造於109年8月起分居,未成年子女即與被告同住,自109年9月至000年0月間,未成年子女每人每月平均生活費約為2萬6,500元,丙○○每月補習費8,000元,丁○○、戊○○2人每月家教費共5萬元,故未成年子女每月總計花費13萬7,500元,原告應依2分之1比例負擔即6萬8,750元,前開期間計33個月,共計226萬8,750元,因原告迄今均未給付,原告自應返還該墊付金額予被告;且若認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分配剩餘財產,被告則依民法第334條規定主張抵銷。
二、因未成年子女均在學中,尤其丁○○、戊○○就讀私立○○商工○○○○科,所需學費、補習費及學習用品費用高昂,日後花費相當可觀,被告為○○○公司負責人,原告曾在外商公司任職多年,有足夠之工作經驗及能力,且已創立○○○企管顧問有限公司,並架設○○○商學院之網站,發展個人之○○○業務,兩造社經地位及能力均高於一般社會階層,顯有能力負擔高於一般水準之教養義務,而丙○○每月扶養費約為3萬4,500元(生活費加補習費,26,500+8,000=34,500),丁○○、戊○○每人每月扶養費為5萬1,500元(26,500+25,000=51,500),3名子女平日均與被告同住,被告實際負擔養育職責付出相當之勞務心力,本應負擔較少之扶養費,然被告僅請求原告每月負擔一半子女扶養費,即丙○○每月1萬7,250元,丁○○、戊○○每人每月各2萬5,750元應屬合理等語。
三、並聲明:原告應自112年6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被告關於丙○○之扶養費1萬7,250元,關於丁○○、戊○○之扶養費各2萬5,750元;如有1期遲誤履行,其後12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原告應給付被告226萬8,750元,及自民事反請求狀繕本送達原告之翌日即112年6月2日起(見233號卷四第239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肆、原告對於被告請求其返還代墊扶養費及給付將來扶養費等則以:
一、兩造分居後,平日週一至週五未成年子女住在被告住處,週末則至原告住處,後來丙○○比較少來,丁○○、戊○○則是每週六日均會與原告同住,原告與子女每週2日相處時,亦支付餐費及為子女購買其使用之物品,故原告在分居期間亦有支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另原告自109年6月20日至000年0月00日間,並有支付丙○○之補習費用計23萬3,400元;而被告所主張未成年子女之每月生活費,丙○○每月3萬4500元,丁○○、戊○○每月各5萬1,500元,均高於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之國人每月消費支出,且所舉之生活費用並非必須,原告目前收入不穩定,且需奉養父母,被告請求之高額扶養費非原告所能負擔。
二、被告手握公司營收,將公司收入支付未成年子女之生活扶養費用,而非以其個人所得支付子女之生活扶養費用,即不得再向原告請求分擔,而被告每月月薪35萬元,原告原任職○○○公司每月薪水10萬元,然被告無故自108年8月27日起停發原告薪水,並自109年10月1日將原告勞健保退保,被告掌理○○○公司每年3,000餘萬元之營收,以該公司高額營收除滿足其個人奢華花費外,並十足地足以支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故其請返還代墊扶養費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並聲明:被告之反請求駁回。
伍、兩造不爭執事項:(見233號卷六第113至114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
一、兩造於93年1月13日結婚,婚後育有丙○○、丁○○、戊○○。
二、本件婚後剩餘財產分配基準日為110年2月8日原告提起離婚訴訟起訴日。
三、兩造自109年8月起分居,分居後未成年子女原則週一至週五與被告同住,週六、週日原則與原告同住。
四、兩造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不爭執之項目及金額,如附表一編號1至21、24至29,及附表二編號1至8、12至14、17至23所示。
陸、得心證之理由:
一、剩餘財產分配部分:
㈠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又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在此限,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30條之4第1項亦定有明文。
查兩造於93年1月13日結婚,婚後未約定立夫妻財產制,依法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嗣兩造於112年7月20日成立和解,兩造合意離婚,本件剩餘財產分配計算之基準日為110年2月8日,為兩造所不爭執(伍、兩造不爭執事項二),且有兩造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資料-全戶戶籍資料、本院112年7月20日和解筆錄為證(見233號卷四第435至436頁、卷六第117至128頁),堪為認定。
㈡原告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
附表一除編號22、23、30至32兩造有爭執外,其餘編號1至21、24至29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伍、兩造不爭執事項四),並有附表一「書證出處」欄所示各該證據在卷可參,應堪認定。僅就兩造有爭執事項分述認定如下:
⒈編號22所示○○○公司出資額部分,依臺北市政府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所示,○○○公司為兩造各出資100萬元所設立,有○○○公司有限工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233號卷一第27至29頁),堪以認定,被告固辯稱原告並非實際出資者,因原告於103年7月9日匯款100萬元至○○○公司日盛銀行帳戶成為掛名股東後,被告於104年6月4日將原告先行墊付之100萬元連同家用50萬元匯至原告帳戶,故○○○公司為被告一手創立經營等語,並提出日盛銀行歷史交易表為佐(見233號卷一第135至137頁);惟查被告所提歷史交易表,僅得證明被告有於104年6月4日匯款150萬元至原告帳戶之事實,然103年7月9日與104年6月4日相距已長達近1年,且匯款金額亦不相同,顯然無從認定該150萬元為原告100萬元出資額之返還,難認被告業盡舉證之責,故其所辯尚難憑採;又○○○公司縱現停止營業,然於原告所持有之出資額並無影響,被告亦未舉證原告之出資額有何減損,故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足採,由上原告於基準日所有之○○○公司出資額100萬元,應認定屬其婚後財產。
⒉編號23所示原告於基準日持有○○○公司股份5萬股,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在卷可參(見233號卷一第415頁),又○○○公司之股份價格經國泰不動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公司)鑑定後,每股價格為16元,亦有國泰公司111年11月7日函附鑑定報告書附卷可佐(見233號卷二第355至360頁),故原告之○○○公司股份持股5萬股於基準日之價值為80萬元(計算式:50,000X16=800,000),堪以認定。就此被告雖辯稱原告並未實際出資,然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故其所辯同屬無憑,自難採信。
⒊編號30至32所示原告106年至109年之新光銀行提領款項567萬0931元、104至108年原告之玉山銀行提領款項253萬8305元,105至110年原告之第一銀行提領款項1,316萬3,541元,被告辯稱原告並未說明上開資金流向,顯係為惡意脫產而準備等語,並提出各該銀行之原告帳戶明細為佐(見233號卷三第417至418頁、第429至437頁、卷四第343至363頁),然前開資料僅得證明原告有提領或轉匯款項合計為前開金額之事實,尚無從依此即認定原告有何惡意處分財產之行為;且查原告亦提出匯款單據證明前開帳戶之提領或匯款金額係匯至○○○公司帳戶或繳納稅金或給付○○○公司之廠商並有匯款與被告之妹○○○等,有各該匯款單據在卷可參(見233號卷四第205至210頁),難認該帳戶之提領款項行為確實有何不當使用之情事;復查各該帳戶款項支用情形有多筆零星2萬、3萬元以下之提領,原告主張小額提領係用於日常生活及家用支出使用,應屬可採,而難認定各該零星小額提款有何惡意隱匿財產可言;又原告係於110年2月8日起訴離婚等,且兩造係於000年0月間前往律師事務所協商離婚事宜,相距被告所主張之104年起之提領款項行為,仍有相當期間,於該時起是否兩造婚姻已生破綻,或原告有何惡意隱匿殘財產之動機,均未見被告舉證說明,故被告辯以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將前開期間所有原告提領轉匯款項之金額,均納入婚後剩餘財產分配之計算,核屬無憑。
⒋由上,原告之婚後剩餘財產項目及金額如附表一「本院認定金額」欄所示,合計455萬9,465元。
㈢被告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
附表二除編號9至11、15、16、24至26兩造有爭執外,其餘編號1至8、12至14、17至23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伍、兩造不爭執事項四),並有附表二「書證出處」欄所示各該證據在卷可參,應堪認定。僅就兩造有爭執事項分述認定如下:
⒈編號9所示中國銀行(香港)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部分,原告主張此為被告之中國銀行(香港)帳戶存款,業據原告提出中國銀行(香港)帳戶用戶名稱「ZZZZZ000」之網路銀行帳戶概覽網頁資料、兩造間之電子郵件往來記載被告之電子郵件名稱為「ZZZZZZZZZZZZZZZZ」及附件資料為憑(見233號卷四第453至459頁),可證ZZZZZ即為被告之英文姓名,且被告亦未否認兩造電子郵件之真實性,又被告固辯稱其有於香港設立○○○公司香港分公司,故該帳戶可能為○○○公司香港分公司之帳戶,帳戶之用戶名稱亦可能以被告之英文名字呈現等語,然就此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遽信,且若為公司名義開戶,自應以公司名稱為用戶名稱,而非個人之英文姓名,是被告所辯尚難憑採;復參以該帳戶內之金額於108年8月30日及110年12月25日分別為港幣78萬4,136.44元、78萬4571.64元,可認該帳戶之金額於2年間應僅有利息之增加,故原告主張以較低之港幣78萬4,136.44元認定為被告婚後剩餘財產之金額,核屬可取,又依110年2月8日匯率3.629計算,即折合新臺幣284萬5,631元,而為被告此項目之婚後剩餘財產價值。又被告所指大陸商中國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行112年4月13日函覆內容僅表示:因臺北分行無法取得中國銀行其他國家或地區分支機構之客戶相關交易資料,故無法提供等語(見233號卷三第97頁),故亦無從以該臺北分行無法提供中國銀行(香港)之客戶帳戶資料,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併此敘明。
⒉編號10之滙豐銀行存款帳戶金額,原告固主張應以195萬元認定,並以滙豐銀行108年12月9日對帳單明細及交易明細為佐(見233號卷三第286頁),惟查該195萬元之提領紀錄為108年11月19日,並非基準日110年2月8日,故無從認定被告之滙豐銀行帳戶存款於基準日之金額為195萬元,原告主張核無足取;又被告之滙豐銀行帳戶於基準日之金額為2,940元,有滙豐銀行111年3月9日(111)台匯銀(總)字第36358號函在卷可稽(見233號卷一第375至377頁),故應以2,940元為被告此項目之婚後剩餘財產金額。
⒊編號11所示復華基金部分,原告固主張該基金贖回款項436萬7300元,應納入被告之婚後剩餘財產等語,然被告辯稱其於108年12月25日向復華證券贖回基金後,即將獲得之436萬7,300元加計本身存款,分別於108年12月26日及109年1月9日各匯款220萬元與被告母親,以作為安家費用等語,是認於110年2月8日基準日,該基金金額早已不存在,而無從計算納入該金額;又親屬間之贈與每年本有合法贈與額度,原告亦未提出有何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納入追加計算之客觀事證,故原告主張應列入該436萬7,300元為被告之婚後剩餘財產,核無足取。
⒋編號15所示○○○公司被告出資額部分,依臺北市政府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所示,○○○公司為兩造各出資100萬元所設立,有○○○公司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233號卷一第27至29頁),堪以認定;又○○○公司縱現停止營業,然於被告所持有之出資額並無影響,被告亦未提出其出資額有何減損,故被告此部分所辯尚無足採,故被告於基準日所有之○○○公司出資額100萬元,應認定屬其婚後財產。
⒌編號16所示○○○公司股份部分,被告固辯稱其於基準日僅持有5萬股,而以每股16元計算,應以80萬元認定此部分婚後剩餘財產金額,而其原先持股30萬股中之25萬股,業以100萬元出售予訴外人己○,並經己○交付現金款項等語,並提出108年7月1日股權讓渡書及108年7月4日收款證明書為佐(見本院卷一第455至457頁);惟查兩造係於000年0月間前往律師事務所協議離婚事宜,故可認當時被告已有將為婚後剩餘財產分配之預見,而被告亦即於同月間將其持股絕大部分移轉予他人,且所出售之價格僅為每股4元,相較鑑定價格每股16元,相距甚遠,雖鑑定報告於轉讓當時尚未做成,然被告為○○○公司之實際經營者對於公司經營狀況當知之甚詳,且當時○○○公司之年度營業額達數千萬元,則被告以該價格出售股份,顯難認合於常情,而非屬一般股權交易買賣,復經本院詢以該100萬元款項己○如何支付,被告亦僅表示為現金交付,且無相關提領款項金流等語,有本院112年6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參(見233號卷四第245頁),故是否確有實際現金交付亦顯有可疑;且查被告復於書狀表示轉讓動機係因心灰意冷退居幕後,而僅欲維持基本股東身分等語(見233號卷六第85頁第(4)點),然查被告於轉讓持股後仍為○○○公司之董事長,有商工登記查詢資料在卷足憑(見233號卷一第415頁),益徵其轉讓持股退居幕後,僅維持基本股東身分等語,並非事實;綜以上情,足認被告係為刻意減少婚後剩餘財產之分配而為轉讓持股之行為,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加計其轉讓之25萬持股,故應以30萬股,每股16元計算被告之持股價值為480萬元(計算式:30萬X16=480萬)。
⒍編號24所示基河路房地部分,其出售之總價金為2,500萬元,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二第203至211頁),又被告辯稱其實際所得金額,經扣除109年度地價稅、房屋稅、土地增值稅、償還國泰世華銀行貸款、及代書費後為1,829萬4,055元等語,業據提出臺北市稅捐稽徵處繳款書、係指區農會匯款申請書、國泰世華銀行抵押權塗銷同意書等件為證(見233號卷一第145至150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惟就被告所得1,829萬餘元款項,被告辯稱其中500萬元係因被告父親當初資助200萬元頭期款,故加計利息後共500萬元償還被告之父親等語,並提出兩造錄音譯文為佐(見本院112年度婚字第131號卷第19頁);惟查依該譯文內容,被告表示:然後我爸媽給我兩百萬,對吧?他們給我兩百萬當我的嫁妝,所以我們可以付自備款,你記得有這件事情吧?原告:嗯嗯,我記得,我記得,我記得阿等語。故由上開錄音譯文,可證當時200萬元款項係為被告父親贈與被告之嫁妝,而並非借款,被告與父親間就該頭期款根本不存在借貸關係,故被告辯稱其將基河路房地出售所得款項中之500萬元係為償還被告父親之200萬元頭期款借款加計利息等語,即顯無可採,故該500萬元顯係為規避其婚後剩餘財產之分配而藉口匯付被告父親,自應納入被告婚後剩餘財產之分配範圍。至其餘購屋所得款項用途,被告業提出係用於家庭生活支出費用、購買家具、家電用品、贈與甲○○220萬元及支付律師費、未成年子女家教及補習費等,並提出信用卡刷卡及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紀錄與相關單據為佐(見233號卷二第423至463頁),尚非全然無憑,且衡以家庭生活費用支出之瑣碎,尚難期被告得提出完整之全部支出單據及用途,並考量被告之資力水平相應之消費支出水準,認被告此部分所辯尚屬可採;由上原告主張應以2,500萬元出售基河路房地之全額追加計算認定被告此部分婚後剩餘財產金額,核無足取,而應認定此部分追加計算之金額為500萬元。
⒎編號25所示自108年9月17日至000年0月0日間被告自中信銀行提領之現金1,868萬0,212元,原告主張被告惡意脫產提領多次大筆款項,而應追加計算納入被告之婚後剩餘殘產分配等語,並以中信銀行被告存款交易明細為佐(見233號卷三第99至145頁),惟查該存款交易明細固得證明被告於前開期間內,有合計提領2,743萬0,212元,並經扣除基河路房地所得價金763萬元,及扣除給付新生南路租屋1年房租112萬元後,共提領1,868萬0,212元款項之事實;惟細繹該交易明細,被告於前開期間亦有存入金額計3,034萬元之事實(見233號卷四第333頁),是尚難僅以被告有提領或轉出款項之行為即認被告係為隱匿財產,且原告亦未就此部分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憑採。
⒏編號26所示原告主張被告有受贈嫁妝200萬元應予扣除等語,然無償取得之財產部毋須納入婚後剩餘財產分分配之範圍,且查兩造係於93年1月13日結婚,則時受贈之嫁妝金額200萬元,亦無證據認定於基準日110年2月8日仍然存續迄今,自無從另於被告之婚後剩餘財產中扣除,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難採取,
⒐由上,被告之婚後剩餘財產項目及金額如附表二「本院認定金額」欄所示,合計1,778萬3,551元。
㈣綜上,原告之剩餘財產為455萬9,465元,被告之剩餘財產則為1,778萬3,551元,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為1,322萬4,086元,因被告之剩餘財產多於原告,原告得請求剩餘財產差額之一半即661萬2,043元。至被告雖以原告在家未與被告共同分擔養育照顧子女之責,且於被告公司處理業務時亦工作態度不佳且紕漏不斷,主張調整原告分配額等語,惟就原告未盡家庭照護及養育分擔工作等情,並未經被告舉證以實其說,而就工作方面原告長期協助被告參與公司之經營,本難期所有之協助工作及經營決策均屬正確無誤,亦難因此即認原告有何民法第1030之1條第2項規定所述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而需調整其分配額之情形,故原告得請求剩餘財產之差額比例,仍以2分之1為宜。
二、請求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部分:
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負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保護與教養,應包括事實之養育行為及扶養費用之負擔,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份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或監護權,不發生必然之關係,亦即父母不論是否為親權人之一方,均無得免除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故父母離婚後,仍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及身份,與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之義務。又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份定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6條之2、第1119條亦有規定。又按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份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㈡經查本件兩造分別為未成年子女之父與母,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經兩造合意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被告擔任主要照顧者,被告屬實際付出勞力、財物等而為照料養護未成年子女之人,按上開規定意旨,是以被告請求未任主要照顧者之原告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自屬有據。
㈢衡諸常情,吾人日常生活各項支出均屬瑣碎,顯少有人會完整記錄每日之生活支出或留存相關單據以供存查,是本院自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作為衡量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用之標準。查受扶養權利人即未成年子女目前主要居住在臺北市,參酌臺北市110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3萬2,305元,並考量原告現為○○○企管顧問有限公司負責人,並架設○○○商學院之網站,被告則為○○○公司之負責人,月薪約35萬元,而原告於108年所得為85萬7,363元,財產總額為193萬0,030元,被告於108年所得為131萬4,056元,財產總額為150萬9,240元,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在卷可參(見233號卷一第51至63頁)等情,本院綜合審酌前述臺北市市民之平均消費水準、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受扶養人即未成年子女所需程度等一切情狀後,認就3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各以每月3萬元作為扶養子女所需為適當。又兩造為未成年子女之父母,參照上開規定,兩造自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共同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依兩造前揭所得及財產狀況,及審酌兩造之年齡、工作能力、經濟能力等情,爰酌定兩造以1比1之比例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故原告負擔3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每月各為1萬5,000元(計算式:3萬元×1/2=1萬5,000元)。
㈣從而,被告請求原告應自112年6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分別滿20歲之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各1萬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又惟恐日後原告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而不利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3項之規定,酌定原告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六期之期間(含遲誤當期)視為亦已到期,以維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㈤另被告聲明未獲准許部分,參諸家事事件法第99條、第100條第1項立法理由,及依同法第107條第2項規定,亦準用於未成年子女扶養事件,足見法院就扶養費用額之酌定及給付方法(含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故被告逾此部分之聲明,亦不生其餘聲請駁回的問題,本件自無庸就被告上開無理由部分另予駁回,併此敘明。
三、返還代墊扶養費用及抵銷部分:
㈠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並設有明文。按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父母縱未結婚或已離婚,仍對父母子女間之直系血親關係毫無影響,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若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均應分擔,此項扶養費與家庭生活費並非完全相同。因此,父母之一方單獨支付子女之扶養費,且他方有扶養能力時,一方非不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其代墊之扶養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51號民事判決參照)。因此,應負擔扶養費之一方如因他方代為支付其應分擔部分者,即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他方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代支付之扶養費。
㈡被告主張原告自兩造於109年8月分居後,即109年9月起迄至112年5月,共33個月期間未再給付子女扶養費,子女扶養費由被告支出等情,業據提出信用卡刷卡及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紀錄及相關單據為證(見233號卷二第423至463頁),而原告對於兩造分居後未成年子女與被告同住照顧乙情,並未爭執,惟辯稱其有為丙○○支出自109年6月20日至111年1月21日之補習費用計23萬3,400元,並提出存摺明細記載丙○○學費、高一資數、高一物化、高醫英文、高一國數等匯款備註文字,及第一銀行歷史交易明細表註記文城數學等匯款明細等在卷可參(見233號卷五第137至147頁),可認原告確有為丙○○支付前開相關補習費用;又原告辯稱未成年子女每週末與其會面交往,其亦有支出相關飲食及購賣零星物品等語,查未成年子女原則每週末與原告會面交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伍、兩造不爭執事項三),故原告必然有因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2天住居期間,而有相關飲食及生活用品之相關支出,此核屬扶養費用之負擔,衡以未成年子女之人數、週末天數及前開所述扶養費之綜合考量因素,認每週末原告支出之扶養費用以3,000元計算,以33個月每月4週計算,共132週,故原告於週末支出之扶養費金額計39萬6,000元(計算式:33X4X3,000元=39萬6,000元);由上,兩造未成年子女自109年9月至112年5月,共33個月,以前開兩造就未成年子女每人每月各1萬5,000元分擔之扶養費金額計算,原告應負擔之扶養費金額為148萬5,000元(計算式:1萬5,000元X3X33=148萬5,000元),扣除原告已支出之丙○○補習費23萬3,400元,及每週末扶養支出金額39萬6,000元,原告因此減少扶養費用支出而獲有財產消極增加之利益計85萬5,600元(計算式:148萬5,000元-23萬3400元-39萬6,000元=85萬5,600元),致被告受有損害。故依上開規定請求原告返還代墊之扶養費85萬5,600元,即屬有據。至原告故抗辯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為原告使用公司之款項所繳付,故不應向原告請求返還代墊之扶養費等語,惟原告就此並無提出證據以實其說,且衡以原告之個人資力亦足以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故原告就此所辯尚難憑採。
㈢次按被告對於原告起訴主張之請求,提出抵銷之抗辯,祇須其對於原告確有已備抵銷要件之債權即可。又抵銷乃主張抵銷者單方之意思表示即發生效力,而使雙方適於抵銷之二債務,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同歸消滅之單獨行為,且僅以意思表示為已足,原不待對方之表示同意,此觀民法第334條、第335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01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計算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金額後,夫妻間之債權債務並未因而消滅,債權人之一方,自得以該債權與其所負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債務互為抵銷(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2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依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得請求差額分配為661萬2,043元,被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得對原告請求返還代墊之扶養費為85萬5,600元,均屬金錢給付債權,均屆清償期,經被告主張抵銷,即無不合。被告得請求代墊之扶養費85萬5,600元,經抵銷後未有剩餘可再為請求;是被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反請求原告給付226萬8,750元,及自112年6月2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從而,經被告以前揭返還代墊扶養費之不當得利請求權為抵銷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夫妻剩餘分配金額為575萬6,443元(計算式:661萬2,043元-85萬5,600元=575萬6,443元)。是原告請求575萬6,443元及自112年7月21日起(和解離婚成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本判決所命給付即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予假執行,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本院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至原告就敗訴部分所為之假執行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應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104條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家訓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區衿綾
附表一:原告甲○○婚後財產(單位:新臺幣;兩造主張及答辯參233號卷五第157至159頁、卷六第103至10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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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日盛銀行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 | | | | |
| | 日盛銀行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 | | | | |
| | 國泰世華銀行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 | | | | |
| | 國泰世華銀行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 | | | | |
| | 國泰世華銀行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 | | | | |
| | 中國信託銀行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 | | | | |
| | 中國信託銀行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 | | | | |
| | 台北富邦銀行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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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中華郵局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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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富邦人壽保險保單價值(保單號碼:0000000000-00) | | | | |
| | 富邦人壽保險保單價值(保單號碼:0000000000-00) | | | | |
| | 富邦人壽保險保單價值(保單號碼:0000000000-00) | | | | |
| | 新光人壽保險保單價值(保單號碼:AACA007160) | | | | |
| | 新光人壽保險保單價值(保單號碼:ADHAM78740) | | | | |
| | BMW(車牌號碼:00000-00,2006年出廠)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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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被告乙○○婚後財產(單位:新臺幣;兩造主張及答辯參本院卷六第45至47頁、第101至10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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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中國信託銀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 | | | |
| | 中國信託銀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 | | | |
| | 國泰世華銀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 | | | |
| | 國泰世華銀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 | | | |
| | 國泰世華銀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 | | | |
| | 國泰世華銀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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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日盛銀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 | | | |
| | 中國銀行(香港)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 港幣78萬4,136.44元(依110年2月8日匯率3.629計算,折合284萬5,631元) | | | |
| | 滙豐銀行存款(帳號:008-06****-388)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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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富邦人壽保險保單價值(保單號碼:0000000000) | | | | |
| | 富邦人壽保險保單價值(保單號碼:0000000000) | | | | |
| | 新光人壽保險保單價值(保單號碼:ACDY006920) | | | | |
| | 新光人壽保險保單價值(保單號碼:AGC0000000) | | | | |
| | 新光人壽保險保單價值(保單號碼:ATN0000000) | | | | |
| | 國泰人壽保險保單價值(保單號碼:0000000000)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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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自108年9月17日至110年2月7日被告自中信銀行提領之現金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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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6,077萬8,123元 (編號1至25合計:6,277萬8,123元,扣除編號26之200萬元)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