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婚字第355號
原 告 乙○○
甲○○
上列二人
訴訟代理人 黃奕雄律師
黃國益律師
複 代理人 莊景智律師
許雅筑律師
被 告 己○○
參 加 人 戊○○
丙○○
上列二人
代 理 人 施怡君律師
參 加 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於民國112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己○○於民國108年間依其與前配偶庚○○(下稱庚○○)間之離婚協議書為據,以庚○○之繼承人乙○○、甲○○、戊○○、丙○○為被告,起訴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108年度重家訴字第6號),乙○○、甲○○於110年9月22日以家事反訴起訴暨聲請調查證據狀提出反請求「確認己○○與庚○○間婚姻關係存在」,核反請求之基礎事實與本院108年度重家訴字第6號之基礎事實相牽連,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為庚○○之第二任配偶,原告為被告與庚○○之子女,參加人戊○○、丙○○(下稱戊○○等2人)為庚○○與第一任配偶丁○○之子。被告於94年12月22日與庚○○協議離婚並簽署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離婚協議書),嗣庚○○於107年12月29日死亡,原告於110年9月22日請求確認被告與庚○○之婚姻關係存在,戊○○等2人於110年12月6日具狀聲請參加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家抗字第36號裁定認參加人戊○○、丙○○對本件確認婚姻關係存在訴訟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有參加之利益,參加人戊○○、丙○○聲請參加訴訟,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本件原告以被告與庚○○於94年12月21日之離婚無效為由,起訴請求確認被告與庚○○間婚姻關係存在,而參加人丁○○為庚○○之第一任配偶,亦已提起確認丁○○與庚○○間婚姻關係存在之訴訟(本院111年度婚字第78號),依家事事件法第40條丁○○就本件確認庚○○間婚姻關係存在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丁○○聲請參加訴訟,核無不合。原告以丁○○就本件訴訟並無法律上利害關係為由聲請駁回丁○○參加訴訟之聲請,核無理由,應予駁回,合先敘明。
四、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原告一造及參加人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乙○○、甲○○方面:
一、聲明:確認被告己○○與庚○○間婚姻關係存在。
二、陳述:
㈠被告與原告之被繼承人庚○○於83年2月26日結婚,婚後育有原告甲○○及乙○○2名子女,嗣被告與庚○○於94年12月21日協議離婚,簽立系爭離婚協議書,並於翌日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
㈡被告與庚○○於94年12月21日之離婚無效:
系爭離婚協議書上載兩位證人癸○○及子○○,為被告妹妹及妹夫,其等實係被告一人逕持系爭離婚協議書至子○○位於臺北市松江路之辦公室,單方面告知癸○○及子○○二人其與庚○○欲離婚,請癸○○、子○○以證人名義為簽署,癸○○、子○○二人並未親自見聞被告及庚○○雙方確有離婚真意即簽名蓋章,亦未另親向庚○○確認離婚真意,實難認被告與庚○○間協議離婚具備民法第1050條之法定要件,是其離婚應屬無效。
㈢被告與庚○○既不發生兩願離婚之效力,系爭離婚協議書中約定庚○○於離婚後應定期給付被告贍養費及將臺北市大安區大安路二段142巷4號2樓房地(下稱大安路房地)1/2所有權移轉登記給被告等,均以離婚生效為停止條件,離婚部分既因欠缺法定要件而無效,關於離婚後有關贍養費及移轉大安路房地所有權之約定,自無從發生效力。被告本於履行系爭離婚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庚○○之繼承人乙○○、甲○○、戊○○、丙○○於繼承庚○○遺產範圍內給付贍養費及移轉大安路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應無理由。
貳、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依其提出書狀聲明、陳述略以: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㈠被告與庚○○已離婚多年,亦於戶政登記在案。被告於94年12月21日請妹妹癸○○及妹婿子○○擔任離婚證人,請其於系爭離婚協議書上簽名蓋章,於94年12月22日被告偕同庚○○至戶政事務所申請離婚登記,戶政亦為受理登記。被告與庚○○之離婚為有效,應履行系爭離婚協議書之協議。
㈡依據證人癸○○、子○○所述,確認離婚協議書確係其等簽名用印,參以證人等已於證前具結,已了解拒絕證言及偽證處罰,證人癸○○、子○○並無甘冒觸犯刑事偽證罪責之風險,而為虛偽陳述,是堪認確為證人癸○○、子○○簽名、用印無疑。
㈢衡諸斯時社會觀念及家庭價值,離婚仍為一般社會價值貶低
,是面對離婚證人癸○○追問離婚原因,被告遂以含蓄保守答覆,而不願多說或多回應,以免落人口舌。
參、參加人戊○○、丙○○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㈠原告之私法地位無受侵害之虞,原告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度臺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庚○○與被告間婚姻關係存在,惟不論庚○○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是否存在,原告均為被告與庚○○之子女,且均為庚○○之繼承人,原告之繼承人地位並不受任何影響,既然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並無受侵害之危險,即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應駁回原告之訴。
㈡原告與被告始終主動承認被告與庚○○業已離婚多年,被告
甚至以其與庚○○離婚後庚○○未履行系爭離婚協議書為由,提起另案108年度重家訴字第6號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請求全體繼承人履行系爭離婚協議書條款;原告於上開案件中自承「父親離婚之後,我們跟著爸爸過,媽媽會回來要贍養費…媽媽回來的時候也會要房子。」、「…從頭到尾都是我照顧爸爸,媽媽很少出現。我為了照顧爸爸還辦理休學…」等語(鈞院108年度重家訴第6號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108年9月16日筆錄),顯見被告與庚○○於94年間辦理離婚登記後,20多年來,原告及被告、庚○○等人從未曾就被告與庚○○間離婚是否生效乙節,有過任何懷疑更無任何爭議,然原告於近日始提出本件確認被告與庚○○間婚姻關係存在之訴訟,顯在拒卻參加人戊○○等2人繼承遺產,原告起訴顯有惡意,且在法律上顯無理由,如非應逕以裁定駁回之,即應逕以判決駁回之。
㈢自庚○○死亡後,原告視戊○○等2人為仇人(參證1),為達拒卻戊○○等2人繼承庚○○遺產之目的,原告先後提起確認戊○○等2人對庚○○之繼承權不存在之訴及數宗確認戊○○等2人與辛○○、壬○○間收養關係存在之訴,均經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後,復由被告提起鈞院108年度重家訴第6號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及原告提起本件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之訴,原告顯在利用司法阻止遺產分割,以達不使戊○○等2人繼承遺產之目的,實已有濫用訴訟權之情,其起訴顯有惡意,且原告在主動承認庚○○與被告業已離婚多年後,忽又提起本件確認被告與庚○○婚姻有效之訴,事實上亦欠缺合理依據,為此請鈞院逕以裁定或判決駁回本件訴訟。
㈣退步言之,縱認庚○○與被告之後婚姻為有效,亦因證人癸○○及子○○之證述偏頗不實,而應認庚○○與被告之離婚業已生效。兩名證人之證述内容是否真實可採而無偏頗之虞,實應向庚○○再行確認,始得認定,今庚○○既已死亡而無從確認,兩名證人證述内容復有不一致之處,自應認兩名證人之證述不可採。兩名證人證述既不可採,則庚○○與被告之兩願離婚自屬有效。
肆、參加人丁○○方面:
一、聲明:同參加人戊○○、丙○○。
二、陳述:被告已經離婚是事實,贍養費及金銀珠寶都已經拿走了等語。
伍、兩造不爭執事項與爭執要點: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與庚○○於83年2月26日結婚,原告為庚○○與被告之子女,參加人丁○○為庚○○之第一任配偶,參加人戊○○等2人為丁○○與庚○○之子。
㈡被告於94年12月21日與庚○○協議離婚,簽立系爭離婚協議書,有系爭離婚協議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9頁)。
㈢庚○○於107年12月29日死亡,原告2人及參加人戊○○等2人為庚○○之繼承人。
㈣兩造與參加人間之訴訟如下A表所示:
A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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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①本院108重家繼訴49號 ②高院109重家上37號 ③最高法院110台上2272號 | | |
| | ①新竹地院108親14號 ②高院108家上261號 ③最高法院109台上1603號 | 確認被告戊○○、丙○○與辛○○、壬○○之收養關係存在 | |
| | ④高院109家再3號 ⑤最高法院110台上1369號 ⑥最高法院110台聲1200號 | | |
| | ①新竹地院110親8號 ②高院110家抗49號 ③最高法院111台上字177號 ④高院112家抗更一2號 ⑤最高法院112台上591號 | 確認被告戊○○、丙○○與辛○○、壬○○之收養關係存在 | ①原告之訴駁回 ②原裁定廢棄 ③廢棄發回高院 ④抗告駁回 ⑤再抗告駁回 |
| | | 請求被告乙○○、甲○○、戊○○、丙○○應給付離婚協議書第2項之贍養費及第3項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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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兩造爭執要點:
㈠原告請求確認被告與庚○○間婚姻關係存在,有無確認利益?
㈡原告請求確認被告與庚○○間婚姻關係存在,有無理由?
陸、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請求確認被告與庚○○間婚姻關係存在事件,核無確認利益: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亦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準用。是以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如已過去或將來應發生之法律關係,則不得為此訴之標的(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81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之父庚○○於107年12月29日死亡,庚○○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消滅,已成為過去之法律關係,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既以過去之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即欠缺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次查,原告2人為庚○○與被告之婚生子女,為兩造及參加人等所不爭執,且不論庚○○與被告間之離婚是否有效或無效,原告均為被告與庚○○之子女,及為庚○○之繼承人,原告之身分及繼承人地位並不受任何影響。且被告於108年1月31日以系爭離婚協議書為據,起訴請求庚○○之繼承人(即原告2人及參加人戊○○等2人)履行離婚協議書第2、4項給付贍養費及大安路房地1/2所有權移轉登記(本院108年重家訴第6號),原告2人並於108重家訴6號事件中具狀表示「原告(指己○○)請求被告等給付贍養費…及辦理部分房屋移轉登記,我等(甲○○乙○○)因原告業已提出離婚協議書為憑,故尊重被繼承人庚○○生前所立之白紙黑字契約。我等對於原告所提出之請求與證據,不爭執。」等語(見108重家訴字6號卷二第71頁),足見原告及被告對系爭離婚協議書合法有效,且對於被告與庚○○間婚姻關係於離婚時已消滅等情,並無爭執;是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並無受侵害之危險,即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基上,原告以系爭離婚協議書無效為由,提起本件確認被告與庚○○間婚姻關係存在訴訟,違反禁反言及誠信原則,顯無可採。
㈢庚○○死亡後,原告2人及戊○○等2人均為庚○○之繼承人
,應繼分各1/4,為兩造及參加人所不爭執,原告之身分及繼承權利並無受有侵害,已如前述。而若依原告之主張,被告與庚○○之離婚無效,婚姻關係存在,則被告不僅可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並亦為庚○○之繼承人之一,而原告2人及參加人戊○○等2人就庚○○之應繼遺產大幅減少,應繼分亦減為各1/5,對原告反有損害並無利益。原告以其身分及繼承權受有不法侵害為由,主張系爭離婚協議書無效,提起本件確認被告與庚○○間婚姻關係存在之訴訟,顯無確認利益。依上述,原告主張被告與庚○○間婚姻關係存在,受利益者係為被告,原告2人及參加人戊○○等2人就庚○○遺產之繼承權利將大幅減少,而被告為原告至親之母,參加人戊○○等2人主張原告於上述A表編號1、2所示訴訟敗訴確定後,提起本件確認婚姻關係存在訴訟,係為達拒卻戊○○等2人繼承庚○○遺產,以損害戊○○等2人繼承庚○○遺產之目的,為權利濫用等語,尚非無稽。
㈣綜上述,原告訴請確認原告與庚○○間之婚姻關係存在,欠缺確認利益,且有權利濫用之情,應予駁回。
二、再者,縱認原告就本件訴訟有確認利益,原告主張被告與庚○○之系爭離婚協議書無效云云,亦無理由:
㈠按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民法第1050條定有明文。又該條規定兩願離婚,應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旨在確實證明當事人有離婚之合意。且按證人在兩願離婚證書上之簽名或蓋章,無須於該證書作成同時為之,僅須對離婚之協議在場聞見或知悉當事人間有離婚之協議,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5號民事判決參照)。查被告係智慮成熟之人,既與庚○○合意簽立系爭離婚協議書,復會同至戶政事務所辦理兩願離婚登記,足可見兩人均有離婚真意及合意。又系爭離婚協議書確係由證人癸○○、子○○親自簽名蓋章,為證人癸○○、子○○於本院證述無誤,證人既於離婚協議書上擔任證人並於離婚協議書上簽名證明離婚契約合意,足可認系爭離婚協議書為合法有效。故上開二名證人縱未在場親聞兩造協議或登記離婚,惟此均不影響被告與庚○○離婚之合意及證人癸○○、子○○得擔任離婚證人之合法性。
㈡證人癸○○、子○○於本院雖證述:沒有另向庚○○確認有無離婚之意云云,惟查:
⒈證人癸○○於本院證述:「(問:證人在何處簽署這份離婚協議書?)好像在我們自己開的店裡,那天姊姊拿這份協議書來要我簽名。當天只有姊姊來找我,我問為什麼,她叫我不要問那麼多」、「(問:簽名時,有誰在場?)我先生也在場」、「(問:有和庚○○本人確認他真的有要和己○○離婚的意思?沒有,當天只有姊姊來找我。我問她為什麼,她說不要問這麼多」、「(問:何時拿給妳簽的?)我沒有很深的印象。不記得哪一年」、「(問:己○○拿給妳簽名時,當時庚○○、己○○在離婚協議書上簽名了沒?)我不知道。姊姊只是要我幫她當離婚的證人,我想說就是幫她當證人簽名蓋章」、「事後沒有去問庚○○。那天只有我姊姊來,我沒有機會去問我姊夫」、「(問:證人簽名時是哪個月?冬天夏天春天?)我真的不記得,我平常工作很忙,事情也很多」等語(見本院卷第115-116頁)。
⒉證人子○○於本院證述:「(問:請確認協議書上證人欄位是證人你簽名用印的?)對」、「(問:在哪裡簽這份協議書?)事情太久,我記得不是很清楚,我跟太太兩個人一起去一起簽的。」、「(問:在何時簽這份協議書的
?)真的太久記不清楚了。簽名是我本人簽的,章也是我的章沒錯。」、「(問:當時是誰拿來給你簽的?)沒有印象。」、「(問:簽協議書時有跟己○○、庚○○確認他們真的有要離婚嗎?)沒有。因為我太太說她姊姊跟姊夫要離婚,說要我們幫忙作證這樣,我就說好,人跟印章到這樣子。」、「跟姊姊不熟,是什麼樣的情況我不知道
,我就是當證人這樣蓋,也沒有想到是什麼樣的關係。」「(問:在離婚協議書簽名時,庚○○跟己○○簽名了嗎
?)我不敢確定。」、「(是在空白上簽名?)應該不是
,應該是他們簽了之後。我記不得。」、「(問:是哪一年哪一月簽的協議書?)沒有印象。」、「(問:當時的季節?)真的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16-118頁)。
⒊綜合上述二位證人之證述有不符之處,委難採取:
⑴依證人癸○○之證述,係被告持系爭離婚協議書到證人癸○○、子○○自家店內給二位證人簽名,當時證人子○○同在現場;然證人子○○證述:在哪裡簽這份協議書?記得不是很清楚,我跟太太兩個人一起去一起簽的,因為我太太說她姊姊跟姊夫要離婚,說要我們幫忙作證這樣,我就說好,人跟印章到這樣子等語,可見二位證人證述簽署系爭離婚協議書之地點不一,且依證人子○○之證述,顯非被告持系爭離婚協議書到證人自家店內給證人簽署,而係被告己○○聯絡癸○○請託擔任證人之事,經癸○○轉告子○○,子○○亦同意擔任證人,癸○○與子○○一起去某個地點簽署。證人癸○○證述係被告自己1人持系爭離婚協議書到癸○○、子○○夫妻自家店內給證人二人簽署云云,委難採信。
⑵又證人癸○○與被告己○○為至親姊妹,己○○請證人癸○○、子○○夫妻擔任離婚之證人,依一般常情,必會詢問原委,縱己○○不願說明,亦會向庚○○詢問原由並再三瞭解、確認雙方婚姻無法挽回之離婚真意,而不會輕率允諾,然癸○○就姐姐己○○離婚之人生大事卻未加關心詢問,即輕率允諾擔任證人;而證人子○○與己○○為姻親,卻稱與己○○不熟、不知道是什麼樣的情況,就是當證人這樣蓋,也沒有想到是什麼樣的關係云云,均顯與常情有違。又一般人對日常事務之記憶或會隨時間經過而有記憶不清之情,然人於平生中擔任離婚證人之經驗罕有,對參與至親親屬之人生重大事件應會記憶深刻。稽之證人癸○○、子○○之證述,除關於簽離婚協議書時庚○○有無在場及有無向庚○○確認離婚真意之問題外,對其餘所詢相關問題均避重就輕,回答「不知道」、「不記得」等語,顯見二位證人證詞係為附和原告,且有所保留,難予遽採。
⑶基上,二位證人證述簽署離婚協議書時庚○○不在場、且沒有另跟庚○○確認離婚真意云云,容有可疑,自無從執為有利於原告之證明。
㈢又縱認證人於簽屬離婚協議書時庚○○不在場,或未另詢問庚○○是否有離婚之真意,惟查:
⒈依證人子○○證述:「(問:在離婚協議書簽名時,庚○○跟己○○簽名了嗎?)我不敢確定。」、「(問:是在空白上簽名?)應該不是,應該是他們簽了之後。我記不得。」等語,衡酌一般常情及經驗法則,夫妻協議離婚,證人見證之情況略有二種方式,其一係證人在離婚當事人簽署離婚協議書時當場簽署見證,另一為離婚當事人雙方先行協議成立並於離婚協議書上簽名後,再將離婚協議書拿給證人簽名。一般核無拿未經離婚當事人簽名之空白離婚協議書請證人簽名之情況,蓋如離婚當事人尚未簽名合意離婚,僅有夫妻一方及證人簽署見證亦屬枉然。本件證人子○○證述:不是在空白離婚協議書上簽名,應該是在己○○與庚○○簽名後才簽名等語,應可採信。再參一般離婚協議書之格式,證人簽署欄係緊接於離婚當事人簽名欄之後,最後再記載日期欄,惟觀之系爭離婚協議書之證人簽名欄卻記載於日期欄之後,併參子○○證述「因為我太太說她姊姊跟姊夫要離婚,說要我們幫忙作證這樣,我就說好,人跟印章到這樣子。」等語,可徵證人2人是被告與庚○○簽署離婚協議書完成並記載日期後,經被告聯絡請託證人2人到場擔任證人,證人二人再於已完成之離婚協議書上加載證人姓名年籍並簽名,應可認定。
⒉按文書表意行為遠較言詞表意行為慎重明確,因書面字據得避免因時日久遠,意思之有無及內容舉證困難之弊,故就重要之法律行為,常係以書面為之。又經簽名或用印之文書對外具有相當之憑信性,即他人可合理信賴文書所載內容確為簽名用印者之表意內容。故證人若已見當事人雙方簽名用印之離婚協議書,且該離婚協議書係真正,並無偽造之情形,自應認合於證人親聞雙方當事人有離婚真意之要件。本件被告與庚○○既已於系爭離婚協議書上親自簽名用印,系爭離婚協議書並無偽造之情事,則證人癸○○、子○○簽名用印之際,自得以合理信賴系爭離婚協議書為真正,而據以聞悉並確認被告及庚○○有離婚之合意,自應認證人癸○○、子○○已親聞被告與庚○○間有離婚真意。原告主張證人癸○○、子○○未親聞確知庚○○有離婚真意,不符民法第1050條之法定要件云云,並無可採。今原告以前詞起訴爭執被告與庚○○離婚之效力,所為顯違實誠信用及禁反言原則,且有害於身分、財產關係之穩定與現存法律秩序。若嚴苛解釋離婚證人親見親聞要件,而率認兩造離婚無效,將有違對被告及參加人之信賴保護,實屬不公。
㈣基上述,本件被告與庚○○確有離婚之真意,並有簽立系爭離婚協議書之書面,二名證人癸○○、子○○亦親聞被告及庚○○雙方離婚之真意而簽名用印,被告與庚○○並合意持系爭離婚協議書向戶政機關為離婚登記,故被告與庚○○之離婚符合民法第1050條所定方式,已生離婚效力,應堪認定。原告主張系爭離婚協議書無效,訴請確認被告與庚○○間婚姻關係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綜上述,本件原告訴請確認原告與庚○○間之婚姻關係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 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張妤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