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小上字第27號
上 訴 人 楊緯綸
被 上訴 人 達亨資訊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永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12月29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小字第4324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第468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
二、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6年及107年11月間分別向被上訴人購買手機2隻,價金共計為新臺幣(下同)3萬元,詎該2手機陸續發生故障情形,伊請被上訴人送修手機,被上訴人竟故意拖延並告知保固期已過,送修維修費用過高不如買新手機以詐騙伊購買新手機,被上訴人應賠償伊購買手機費用3萬元、慰撫金5萬元。另被上訴人於手機保固期間內向伊收取手機資料移轉費用800元,亦應退還,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萬800元。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理由略以:原審未採信伊於書狀及開庭之陳述,而手機送修的過程充滿疑點,原審竟未加以調查,且未將手機送請檢測故障原因,亦未傳訊伊聲請調查之證人,有包庇被上訴人之嫌等語。經核上訴人所執之上訴理由,均屬對原審判決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職權為指摘,上訴人並未具體指摘原審有何違背法令之情,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爰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金額,並應由上訴人負擔。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楊承翰
法 官 陳乃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詹雅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