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建字第16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磐鑫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政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翔昶工程有限公司、互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8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惟未依法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本息,是其上訴利益即為1,00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鍾尚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