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建字第166號
原 告 賀傑鋼鐵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天祥
訴訟代理人 侯俊安律師
被 告 吸引力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春發
訴訟代理人 胡智傑
吳心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捌佰參拾玖萬參仟參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佰壹拾參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捌佰參拾玖萬參仟參佰貳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與訴外人上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升公司)簽訂之承攬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22條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9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60萬元,及自民國110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8頁),嗣於民國110年10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將利息起算日改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再於111年4月29日本件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839萬3,3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3頁、第226頁),核原告上開變更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無不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攬被告發包「吸引力生活事業大直店改建工程」之「結構拆除補強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工程總價1億1,200萬元,嗣追加2,752萬4,987元,又追加屋頂採光罩結構補強工程246萬4,186元、屋突2F-3F結構工程840萬9,429元(下合稱系爭追加工程)。又系爭工程、追加工程均已於107年8月20日完工驗收,經兩造於109年7月8日清點結算並簽署付款統計表(下稱系爭付款統計表),工程結算總額共1億5,039萬8,602元【計算式:1億1,200萬元+2,752萬4,987元+246萬4,186元+840萬9,429元=1億5,039萬8,602元】(以上金額均含稅)。扣除原告已領1億3,140萬元及尚應負擔之清運費60萬5,218元後,尚有工程款1,839萬3,321元未領【計算式:1億5,039萬8,602元-1億3,140萬元-60萬5,218元=1,839萬3,321元】。又系爭契約雖約定工程款由被告給付上升公司,惟事實上被告均將工程款逕付原告,且上升公司業將未領取之工程款債權於110年5月28日讓與原告,經原告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債權讓與事實。爰依系爭契約第8條、債權讓與契約書、民法第294條第1項前段、第490條第1項及第50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不否認系爭工程及系爭追加工程施作及完工,然原告主張之結算結果,僅為原告片面之表述,被告就項目、數量、金額等細項無法確認,無從據此計算應付之款項。又系爭工程存有EPOXY灌注未填滿之瑕疵,未通過被告之初驗及複驗,依民法第494條規定應減少報酬1,839萬3,321元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承攬被告發包「吸引力生活事業大直店改建工程」之「結構拆除補強工程」(即系爭工程),監造為上升公司,三方簽署有台北市○○區○○○路000○000號全棟結構拆除補強承攬工程合約書(即系爭契約),系爭契約工程總價約定為1億1,200萬元(含稅),嗣追加屋頂採光罩結構補強工程、屋突2F-3F結構工程(即系爭追加工程),系爭工程、追加工程已完工,被告已給付1億3,140萬元予原告,原告以台北仁杭郵局第156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上升公司業將系爭工程未領取之工程款債權1,860萬元於110年5月28日讓與原告,被告於110年6月9日收受該函等情,業據提出承攬工程合約書、上升/付款統計表、台北仁杭郵局第156號存證信函為證(見本院卷第13-35頁、第39頁、第55-61頁、第113-114頁、第18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79頁、第113-114頁),此部分主張堪以信實。
四、原告主張其得依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債權讓與契約書、民法第294條第1項前段、第490條第1項及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為辯,經查: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就既已存在之債務,約定於預期不確定事實發生時履行,則為清償期之約定,而非條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60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第6款、第2項係約定於系爭工程完工時可請領工程款15%、驗收合格時可請領工程尾款10%(見本院卷第17頁),可知兩造業約定倘系爭工程完工驗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未付工程尾款全部。又系爭工程完成乙節,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14頁),且雙方業於107年8月20日進行工程初驗,其驗收表上未記載任何需修補之缺失,此有被告工程驗收表暨初驗現場會勘圖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5-183頁),雙方復已進入協商結算追加減之程序,亦有系爭付款統計表為證(見本院卷第39頁),並據證人即被告前工務經理張銘榮證稱:台北市○○區○○○路000○000號全棟結構拆除補強工程,我負責控管系爭工程之工程進度。統計表是完工之後才製作的。系爭契約第8條第六期完工款請款時所須提供之相關資料,原告都有提供等語(見本院卷第211-212頁)。在在足認原告請求給付工程款之清償期屆至,得依前開約定,請求系爭工程及追加減工程之尾款無訛。
㈡、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尾款數額為1,839萬3,321元未領,業據提出兩造簽署之系爭付款統計表為憑(見本院卷第39頁),被告雖抗辯該表上所載項目及金額為原告片面主張,不能認與事實相符云云,惟查,證人張銘榮證稱:系爭付款統計表上我的簽名由我親簽,前開統計表是完工之後,兩造依照施工圖及竣工圖清點核對現場數量之後才製作的統計表。當時都已經完工。我是做數量的驗收,所以才會有金額出來。這是施作後清點的結果。表上的數據是依據106年6月間發包的圖面、最終版106年10月26日的圖面,加上現場變更的記錄,繪製一個對照圖,並根據對照圖,計算現場的追加減。就隱蔽的部分,無法再做現場清點,是依照施工中的照片及圖面來比對清點,就非隱蔽的部分,有做現場的清點,並且有拍照、拿白板記載。就系爭工程含追加部分,清點結算的總金額為1億5,039萬8,602元,已領金額為1億3,140萬元,已經扣除的清潔費為119萬9,565元,尚未扣除的清運費為60萬5,218元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210-212頁),堪認系爭付款統計表所載各項工程及金額,均為兩造於系爭工程施作完畢後,會同清點確認之結果,原告據此請求結算,自無不合。
㈢、從而,依系爭付款統計表之記載,系爭工程(結構及補強工程(B1F-R1F))、追加工程(屋頂採光罩結構補強工程246萬4,186元、屋突2F-3F結構工程)合計工程款為1億5,039萬8,602元【計算式:1億1,200萬元+2,752萬4,987元+246萬4,186元+840萬9,429元=1億5,039萬8,602元,參系爭付款統計表上表「本工程+追加減總金額」欄位】。扣除原告已領1億3,140萬元及尚應負擔之清運費60萬5,218元後(參系爭付款統計表下表「已領金額」、「未扣垃圾費用」欄位),尚有工程款1,839萬3,321元未領【計算式:1億5,039萬8,602元-1億3,140萬元-60萬5,218元=1,839萬3,321元】。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債權讓與契約書、民法第294條第1項前段、第490條第1項及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1,839萬3,321元,應認有據。
㈣、被告雖抗辯系爭工程存有EPOXY灌注未填滿之瑕疵,應依民法第494條規定扣減原告工程款報酬1,839萬3,321元云云,然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三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494條分別定有明文。此定作人之報酬減少請求權,必以承攬之工作瑕疵,經定作人定相當期間請求承攬人修補,承攬人不於該期限內修補者始足當之。乃因承攬人具有專業知識,修繕能力較強,且較定作人接近生產程序,更易於判斷瑕疵可否修補,故由原承攬人先行修補瑕疵較能實現以最低成本獲取最大收益之經濟目的。本件被告固提出缺失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83-107頁),惟原告否認曾受催告修補,被告復自陳此為110年6月11日至24日自行去拍攝之照片,於訴訟中始提出,並未對原告催告修補等語(見本院卷第115頁),則其未依民法第493條第1項規定先定期催告原告修補瑕疵,其主張依同法第494條規定請求減少報酬,自無理由。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0年7月14日合法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67頁本院送達證書),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後段已生催告給付效力,是原告併請求自110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憑。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債權讓與契約書、民法第294條第1項前段、第490條第1項及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839萬3,321元,及自110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准免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茲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蔡牧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周芳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