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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建字第17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長福 
            吳菊英 
            林怡廷 
            林思廷 
            林星廷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得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月1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伍仟零參拾元,並具狀補正上訴理由,逾期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繳納加徵10分之5之裁判費,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 項第4 款、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6第1項所明定上訴必備之程式。又依同法第44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惟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
二、查本院110年度建字第175號第一審判決判命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91萬4,038元本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予廢棄並改判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核其上訴利益即91萬4,038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5,030元,惟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提出之聲明上訴狀,未載明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俾利訴訟之進行。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許純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巫玉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