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建字第19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林炳東
送達代收人 徐晧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大禾國際景觀設計有限公司、光輝國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張如琳、王鎮瑜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757萬1762元(計算式:254萬元+503萬1762元=757萬1762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1萬406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仕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