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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建字第204號
原      告  久舜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世貞 
訴訟代理人  林紹源律師
            李慧君律師
被      告  宏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新欽 
訴訟代理人  李孟璟 
            梁升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對於民國110年11月19日所為之判決,依原告之聲請,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主文第一項「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壹佰柒拾元。」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石珉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徐嘉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