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建字第209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巴森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繼先 
訴訟代理人  吳宜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4 月19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關於「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0萬5,343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1,565元,」之記載,應更正為「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7萬5,464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820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顯然錯誤者,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爰依聲請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香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