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建字第210號
原 告 挺竣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古清桂
訴訟代理人 葉志鵬
被 告 巨翰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美晏
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等事件,原告原依兩造間於民國109 年9 月24日所訂工程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所積欠工程款及保留款共計新臺幣(下同)854萬407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支付命令卷第5 頁),嗣於110年9月17日追加依前開契約第4 條約定,請求被告返還面額458萬2110元之履約保證金本票,並為訴之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54萬4073元;其中77萬6449元部分,自110年3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遲延利息;其中665萬5794元部分,自110年4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遲延利息;其中111萬1830元部分,自110年6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遲延利息。㈡被告應返還如附件所示之本票予原告(見本院卷第73頁)。故本件原告為上開訴之追加,訴訟標的價額經核應為1312萬6183元【計算式:854萬4073 元+458萬2110 元=1312萬6183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萬7544元,扣除原告已繳交之8萬5645元裁判費,尚應補徵4萬1899 元【計算式:12萬7544 元-8 萬5645元=4 萬189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追加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匡 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