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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建字第211號
原      告  豪展國際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瓊慧 

被      告  皇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程金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則不適用合意管轄之規定,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6條規定自明。是除專屬管轄外,因雙方當事人之合意,得使本無管轄權之法院因而有管轄權。準此,當事人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上開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除專屬管轄外,合意管轄自應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適用。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係本於兩造所簽訂之新店區中央新村北側社會住宅新建統包工程-施工架搭拆工程之工程發包承攬合約(下稱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兩造就此合意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系爭契約第35條可憑(本院卷第49頁),依上開說明,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家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