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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建字第216號
上  訴  人  林楚峰 
被 上 訴人  法樂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彥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2年11月17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
    有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依首揭法條規定表明上訴聲明,復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10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13年2月17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答詢表在卷足憑,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智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簡辰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