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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建字第222號
原      告  黃石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慶泉 
被      告  宏笙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昭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李昭慶為被告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鄭淑芬,現已變更為李昭慶,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在卷可按。茲因李昭慶迄今未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揆諸前開規定,李昭慶既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自得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其為被告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程序。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蕭欣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