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建字第222號
原 告 黃石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慶泉
被 告 宏笙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昭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李昭慶為被告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鄭淑芬,現已變更為李昭慶,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在卷可按。茲因李昭慶迄今未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揆諸前開規定,李昭慶既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自得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其為被告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程序。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蕭欣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