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建字第256號
上 訴 人 冠均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棟樑
訴訟代理人 林慶皇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周秀娟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核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70萬9903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156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陳智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簡辰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