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建字第259號
上 訴 人
即原審原告
即反訴被告 振偉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來富
被 上 訴人
即原審被告
即反訴原告 愛麻麻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湘芬
訴訟代理人 王聖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因本院110年度建字第259號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本訴部分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2萬5000元,反訴部分上訴利益為21萬5323元,合計上訴利益為44萬0323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27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何佳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馨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