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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建字第28號
原      告  金助營造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劉玉華
訴訟代理人  曾允斌律師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偉甫    同上
訴訟代理人  羅瑞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
    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第28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故當事人間以書面約定就渠等因契約爭執涉訟時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拘束,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優先適用。如原告向非合意之管轄法院起訴,法院認其無管轄權,自得依職權以裁定移送該合意之管轄法院。
二、原告主張其承攬被告所發包之161KV東林-蘆洲線#19-#23管路埋設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業已施作完畢,惟被告認定逾期完工156日中有非可歸責於其之無法施工日141天及認定竣工日之不當2日,被告尚應給付其工程款新臺幣715萬元,爰依承攬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惟揆之兩造簽定之工程採購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系爭工程施作地點在新北市蘆洲區,且於系爭契約第27條第1項第2款約定由本工地就近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45頁),足見兩造已合意就系爭工程承攬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至簽署系爭契約之當事人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供電區營運處,其是否有當事人能力?又原告起訴對象是否有誤?應再予敘明。
三、依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5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汪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仕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