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建字第307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揚恩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志豪
訴訟代理人 李宜光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渥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恩
訴訟代理人 邱政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肆拾陸萬柒仟零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捌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佰肆拾陸萬柒仟零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簽訂之室內工程承攬合約書第13條約定:「雙方同意以台北地方法院為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16321號卷〈下稱支付命令卷〉第10頁),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法定代理人李淑英,於本院審理期間法定代理人變更為林恩,此有臺北市政府民國111年3月21日府產業商字第11147297700號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一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411至419頁),並經其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407至409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及第175條承受訴訟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次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經查,反訴原告即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之111年8月3日以民事反訴起訴狀請求反訴被告即原告應給付新台幣(下同)951萬8956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三第9至10頁),經核與原告於本件訴訟所為攻擊、防禦方法相牽連,其提起反訴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之規定,亦應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承攬被告所經營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區○○○路○段000號3樓之臺北市私立康禾社區長照機構之「室內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並於109年4月6日簽訂「室內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工程總價為1455萬4979元(含稅)。系爭工程已竣工,並經原告於109年8月19日通知被告完工及向主管單位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報請申請辦理室內裝修合格查驗後,復於109年9月3日取得臺北市政府消防局(下稱消防局)通知消防安全設備竣工查驗合格通知函、都發局同年9月10日核發之建築物室內裝修合格證明,足證系爭工程已於109年8月19日竣工及驗收合格。經原告屢次請求被告給付未付工程款及經兩造協調,兩造遂於110年1月7日彙算合意被告須再給付原告之未付工程款為913萬6589元,並經被告用印於彙算文件(下稱系爭彙算文件)。詎被告迄未按上開彙算文件給付未付工程款。爰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上開未付工程款。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⒈就被告否認兩造合意工程尾款金額部分:
依系爭彙算文件記載,契約金額為1455萬4979元,兩造已彙算沒有施作或瑕疵減價部分,將金額減為1355萬6960元,因此被告同意再支付913萬6589元,並蓋上公司大小章以為確認。
⒉就被告否認未完工及驗收合格部分:
①系爭工程已於109年8月19日竣工,亦取得合格證明,且在原告施工時被告仍繼續營運中,即一邊營運、一邊裝修,被告如認有瑕疵,本可立即反映,但當時被告並無意見,足見原告施作成果符合契約約定。兩造既已簽立餘款若干之書面證明文件,足見被告已完成驗收,自應付款。
②依109年9月3日消防安全設備查驗合格函及109年9月10日建築物室內裝修合格證明,足證系爭工程於109年8月19日竣工,否則如何取得上開文件,足證被告係在有充分時間查證下,才在109年12月30日之合格驗收函上蓋章。
③承攬工作是否完成與有無瑕疵之概念不同,被告一方面主張未完工,另一方面主張不符約定品質,顯然有所混淆。
⒊就被告抗辯「工程項目全然未施作(即未施作)」、「單一工程項目與現場施作數量不符(即實作數量減少)」、「同一工程項目(即重複計價)」、「其他缺失事由,即因原告未交付施工圖說致無法確認合約估價單約定工項之施作內容、實作數量及施作位置,以致無法核對原告是否浮報請款或重複請款(即重複計價)」部分:
否認被告主張有未施作、實作數量減少、重複計價請款等缺失。
⒋就被告抗辯「工程項目施作已完成但有瑕疵(瑕疵修補費用)」部分:
①簽約日期為109年4月6日,而109年4月8日之對話內容是討論施作範圍,並非施做有瑕疵。原告只負責地坪鋪整及順緩表面材料,不負責地板的水平,故被告所主張地板傾斜等,並非原告之契約義務。
②被告僅以系爭工程有如被告民事答辯(二)狀附件之附表1、被告陳報(一)狀之附表1-1所示瑕疵,卻未說明應扣金額為何,被告應負舉證責任。被告自陳其所提照片為現況內容,可見被告就所謂瑕疵並未支出修補之必要費用,依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不得向原告求償。如果被告主張有瑕疵要自行修補,可以依據保固約定請求修補,但不能因此拒絕支付契約價款。
⒌就被告抗辯「變更使用執照費用」部分:
否認系爭契約之工作內容包含規劃設計及取得長照機構設計許可。查,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原告僅負責施工,並無使被告取得長照機構設立許可之義務,且兩造亦未簽署任何委託設計文件,乃原告因情誼之故,依被告所提供片段需求,協助被告完成相關圖面以利工程進行,被告亦未支付相關價金,被告豈能將無法取得長照機構許可歸責於原告。再者,原告為室內裝修公司,營業項目並不包括具建築師資格始能辦理之申請免變更使用執照。兩造所簽訂者係工程契約、並非設計契約,從而被告主張就工程款中扣除所謂額外支出之變更使照費用34萬8300元,亦屬無據。
⒍就被告抗辯「逾期罰款」部分:
查,系爭工程已於109年8月19日完工、同年9月1日取得都發局核發之建築物室內裝修合格證明、同年9月3日取得消防局之消防安全設備查驗合格通知函,可知系爭工程至遲已於109年8月19日完工及經被告驗收合格,故被告不得扣罰本項逾期罰款。
⒎就被告抗辯「營業損失」部分:
系爭契約之工作內容並不包含規劃設計及取得長照機構設計許可,系爭契約係屬施工契約而非設計契約,且原告僅係依被告所提供之片段需求協助被告完成相關圖面以利工程進行,如前⒌述,故被告不得請求原告賠償因規劃設計錯誤致遲延取得社會局通知長照機構設立許可期間之營業損失。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913萬6589元,及自110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否認系爭工程已完工及驗收合格:
⒈查,依原告所提出之原告109年8月19日通知被告函文及主管機關核發之建築物室內裝修合格證明,至多僅能證明部分工作符合主管機關之相關法令要求,無法證明原告已依約完成全部工作項目及經被告驗收合格。
⒉次查,原告於109年底、110年初誆騙被告員工徐嘉敏在原告申報竣工文件上用印後,原告固取得消防局核發之109年9月3日消防安全設備查驗合格函、都發局同年9月10日建築物室內裝修合格證明,惟查,經被告檢附上開兩證明及相關文件向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下稱社會局)申請許可設立長照機構,詎社會局於109年11月4日通知被告系爭工程不符「臺北市籌設社區式長期照顧服務機構應備文件檢核表」規定之一定規模以下免辦變更使用執照的資格,檢還退回申請案,被告始發見原告提供之室內裝修樓地板面積為581.79平方公尺,超過規定之500平方公尺,可知原告並未完成系爭工程。經被告執上開社會局函文通知原告修正改善因規劃錯誤而產生之工程缺失與瑕疵,詎原告屢藉詞推諉改善,且於110年1月7日藉詞以年底開出超過500萬元統一發票恐有遭疑洗錢假帳之憂慮及要求核實帳目等為由,要求被告員工徐嘉敏於原告提供之「應收帳款請款確認單資金流向(對渥康)」即原告主張之系爭彙算文件用印,被告員工徐嘉敏遂於不清楚系爭工程之實質內容及原告屢次催促下用印於原告提出之系爭彙算文件。詎原告於取得被告用印之系爭彙算文件後,拒不修正改善上開被告已通知因原告規劃錯誤而產生之工程缺失及瑕疵,被告僅得另行委託訴外人邱國誠建築師事務所辦理,並發見原告完成之工作存有多項工程缺失及瑕疵,包含:(1)「工程項目全然未施作(下稱未施作)」、(2)「單一工程項目與現場施作數量不符(實作數量減少)」、(3)「同一工程項目(重複計價)」、(4)「工程項目施作已完成但有瑕疵(瑕疵修補費用)」、(5)「其他缺失事由,即因原告未交付施工圖說致無法確認合約估價單約定工項之施作內容、實作數量及施作位置,以致無法核對原告是否浮報請款或重複請款(即重複計價)」等。經被告據以通知原告儘速修補,兩造遂於000年0月間會同現場勘查,詎原告迄未修補上開發見之工程缺失及瑕疵,致被告僅得另行發包他人修補並受有額外支出「變更使用執照費用」34萬8300元(含稅)之損害,並於。據此,可知系爭工程並未完工、驗收合格,故原告不得請求未付工程款。
㈡兩造並未合意未付工程尾款之數額:
查,原告提出之系爭彙算文件既係誆騙取得,如前㈠、⒉述,所載內容自非真實,故原告不得據以請求被告如數付款。
㈢縱認本件原告得請求本件未付工程款,被告得請求減少報酬或扣減下列各項費用,並以之為抵銷抗辯,析述如下:
⒈「工程項目全然未施作(即未施作)」、「單一工程項目與現場施作數量不符(即實作數量減少)」及「同一工程項目(即重複計價)」部分:
⑴「工程項目全然未施作(即未施作)」:(卷○000-000,第1點,附表1。卷○000-000,參.一,附表1-1。)。
包括:被告民事答辯(二)狀附件之附表1、被告陳報(一)狀之附表1-1所列編號一之11,及編號四之32、59,及編號五之15,及編號七之13、50、66,及編號八之1,及編號九之4-B、7、20,及編號十二之16,及編號十五之51等項目,應自原合約工程款中扣減。爰民法第490條、第493條、第494條、第495條、第497條、第227條等規定,請求扣款。
⑵「單一工程項目與現場施作數量不符(即實作數量減少)」:
包括:被告民事答辯(二)狀附件之附表1、被告陳報(一)狀之附表1-1所列編號二之20、35,及編號四之41、56,及編號九之21等。爰依民法第493條、第494條、第495條、第497條、第227條、第334條、第335條等規定,請求扣款。
⑶「同一工程項目(即重複計價)」:
查,原告提出之價目表有多項重複請款,更有前後單價不同之情形,包括:被告民事答辯(二)狀附件之附表1、被告陳報(一)狀之附表1-1所列編號七之8與25,及編號七之42與53,及編號七之49與編號九之18,及編號七之69與編號九之12,及編號七之70與編號九之10,及編號七之73與編號九之11,及編號九之3-A、4、4-B、5、9至13、16、18、21,及編號十五之1至3、13至14、47、49至50、54至56、60至71等項目。爰依民法第493條、第494條、第495條、第497條、第227條等規定,請求扣款。
⒉「工程項目施作已完成但有瑕疵(瑕疵修補費用)」:
包括:被告民事答辯(二)狀附件之附表1、被告陳報(一)狀之附表1-1所列編號一之5,及編號二之10-A,及編號三之1、3、4、6-A、10,及編號四之40、51、53至55、57至58、70,及編號七之1-A至1-C、3-E、54,及編號九之6,及編號十五之4、7、10、23、26至38、40至45、57至59。爰依民法第493條、第494條、第495條、第497條、第227條等規定,請求原告賠償瑕疵修補費用。
⒊「其他缺失事由,即因原告未交付施工圖說致無法確認合約估價單約定工項之施作內容、實作數量及施作位置,以致無法核對原告是否浮報請款或重複請款(即重複計價)」部分:
包括:被告陳報(一)狀之附表1-1所列編號一之5,及編號四之53至55、57至58,及編號七之1-A至1-C、3-E、54,及編號十五之4、7、10、23、26至38、40至45、57至59等項目,故原告不得請求上開各項目金額。。
⒋「變更使用執照費用」部分:
被告針對籌設本件長照機構關事宜交由原告統籌規劃及執行,包括成立之法規內容、建築設計、現場施工及相關文件送審,然因原告規劃設計錯誤,以致未符合一定規模以下免辦變更使用執照之規定,且原告也未申請免變更使用執照,導致被告之長照機構申請案遭社會局109年11月4日以系爭工程不符「臺北市籌設社區式長期照顧服務機構應備文件檢核表」規定之一定規模以下免辦變更使用執照的資格並檢還退回申請案,且經被告執上開社會局函文通知原告修正改善因規劃錯誤而產生之工程缺失與瑕疵、兩造000年0月間會同現場勘查,詎原告迄未修補上開發見之工程缺失及瑕疵。是本件因原告規劃設計錯誤,以致不符合一定規模以下免辦變更使用執照之規定,以致被告需另花費34萬8300元委請邱國誠建築師及消防工程廠商進行補救,如前㈠.⒉述。爰依民法第493條、第494條、第495條、第497條、第227條等規定,請求扣款。
⒌「逾期罰款」951萬8956元部分:
查,因可歸責原告規劃設計錯誤,及履約存有上開「工程項目全然未施作(即未施作)」、「單一工程項目與現場施作數量不符(即實作數量減少)」、「同一工程項目(即重複計價)」、「工程項目施作已完成但有瑕疵(瑕疵修補費用)」、「其他缺失事由,即因原告未交付施工圖說致無法確認合約估價單約定工項之施作內容、實作數量及施作位置,以致無法核對原告是否浮報請款或重複請款(即重複計價)」等工程疏漏、缺失或瑕疵等,經被告催告修補、原告拒絕修補,致系爭工程未完工、未驗收合格及遭社會局109年11月4日駁回退回長照機構之設立許可申請,已逾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之預定完工日109年8月15日,核算截至111年5月31日止,原告逾期完工天數應為654天(計算式:111年5月31日-109年8月15日),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之約定,被告得按日扣罰合約工程總價之千分之一,核算被告得扣罰之逾期罰款應為951萬8956元(計算式:1455萬4979元×0.001×654,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爰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約定,請求扣款。
⒍「營業損失」470萬1793元部分:
查,因可歸責原告規劃設計錯誤,致被告無法於預定之000年0月間開始營運長照機構,經被告另行支出34萬8300元委託邱國誠建築師及消防人員修正上開設計錯誤後,系爭工程始於110年7月16日取得社會局核准之長照機構設立許可。核算被告於109年9月至110年7月16日計10.5個月之期間,受有因原告規劃設計錯誤所致之每月租金損害18萬8265元、每月管理費損害2萬1735元,及109年9月至000年0月間人事費用損害計249萬6793元,核算被告所受總損害應為470萬1793元〔計算式:(18萬8255元+2萬1735元)×10.5+249萬6793元〕,故被告自得請求原告如數賠償上開損害。
㈤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於109年4月6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承攬被告所經營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之臺北市私立康禾社區長照機構之系爭工程,工程總價為1455萬4979元(含稅)(見原證1,本院卷一第627至646頁)。
㈡系爭工程已分別於109年9月3日取得消防局通知消防安全設備竣工查驗符合規定函文(見被證17,本院卷一第377頁)、同年9月10日取得都發局核發之建築物室內裝修合格證明(見聲證2,支付命令卷第15頁)。
四、本訴之爭點:
㈠爭點一:原告主張兩造經彙算減作及瑕疵減價等因素後,已協議系爭工程尾款為913萬6589元,而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是否有理?
㈡爭點二:被告抗辯主張兩造並未協議工程款餘額若干,及系爭工程尚未完成驗收而不符付款條件;且縱應付款,被告所應給付工程款餘額尚應扣減下列款項,是否有理?
⒈「工程項目全然未施作(即未施作)」。
⒉「單一工程項目與現場施作數量不符(即實作數量減少)」之金額。
⒊「同一工程項目(即重複計價)」之金額。
⒋「工程項目施作已完成但有瑕疵(即瑕疵修補費用)」。
⒌「其他缺失事由,即因原告未交付施工圖說致無法確認合約估價單約定工項之施作內容、實作數量及施作位置,以致無法核對原告是否浮報請款或重複請款(即重複計價)」
⒍「變更使用執照費用」34萬8300元。
⒎「逾期罰款」951萬8956元。
⒏「營業損失」470萬1793元。
五、本院對爭點一之判斷:
㈠原告得依系爭契約第6條之約定及系爭協議文件,請求被告給付913萬6589元:
⒈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系爭工程共分6期付款,其中第1至5期款係按施作進度付款、共佔90%,第6期款即尾款10%則為「驗收」後給付(見原證1,本院卷一第627頁)。
⒉茲將相關事發時序臚列如下:
⑴於109年8月19日,原告發函向被告表示系爭工程已完工及報請都發局辦理查驗,該函經被告蓋章(見聲證2,支付命令卷第13頁)。
⑵於109年9月3日,消防局發函通知消防安全設備竣工查驗符合規定(見被證17,本院卷一第377頁)。
⑶於109年9月10日,都發局核發建築物室內裝修合格證明(見聲證3,支付命令卷第15頁)。
⑷於109年11月4日,社會局發函駁回被告於109年9月30日檢送資料之長照機構設立許可申請案,理由為不符臺北市一定規模以下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建築物申請資格(見被證18,本院卷一第379頁)。
⑸於110年1月7日,被告蓋章簽認「系爭彙算文件」,依其上所載,系爭工程之契約含稅總價為1455萬4979元、契約未稅總價為1386萬1885元、實際未稅總價為1355萬6960元、已付金額為532萬元,被告須再給付之餘款總額為913萬6589元,包括工程款未稅餘額823萬6960元、契約未稅總價5%之營業稅69萬3094元、契約含稅總價1%之利潤14萬5550元、契約未稅總價與實際未稅總價差額20%之營所稅6萬0985元(見聲證4,支付命令卷第17頁)。
⒊「系爭彙算文件」應係在系爭契約工作範圍完工後所簽署之尾款金額確認文件:
查,依上開事證,顯示消防局於109年9月3日函覆查驗消防合格、都發局於109年9月10日核發裝修合格證明、被告於109年9月30日檢送資料供社會局審核、社會局於109年11月4日駁回長照機構申設案、被告於110年1月7日簽認「彙算文件」,即被告係在系爭工程取得消防局與都發局核可文件,及遭社會局駁回申請後,始簽認「彙算文件」。而依被告所陳,系爭工程係基於申設本件長照機構而為,及依被告所提出「社區式長照機構籌設/設立許可審查流程」(見被證10,本院卷一第298頁),顯示主管機關除進行書面審查外,尚須進行實地勘查為是,衡諸常情,該工程應有相當可能在被告向主管機關社會局提出完整申請資料前即已完工,否則被告豈會甘冒申請資料有所缺漏而逕遭駁回之風險?至最終能否通過審查,後續是否因遭駁回申請而又衍生增加其他系爭契約範圍外之工作等節,則屬另事。據此,堪認系爭工程至遲已於109年9月30日完工,續而被告於其後所簽署110年1月7日「系爭彙算文件」,應係本於斯時已完工之基礎事實所為。從而,應予認定兩造於109年1月7日就契約範圍內之未付工程款已達成協議為913萬6589元(見聲證4,支付命令卷第17頁)。
⒋「系爭彙算文件」所載尾款金額應有相當可能已考量扣款因素:
依前⒊述,「系爭彙算文件」所載實際未稅總價為1355萬6960元,低於契約未稅總價1386萬1885元,所減少未稅差額為30萬4925元(見聲證4之計算式㈦,支付命令卷第17頁)。而上開差額之發生原因為何,觀之原告主張係因扣減未施作或瑕疵減價等金額所致,並自承並無相關紀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74頁第3至5、15至18行),核以被告未為任何具體說明及提出相關佐證資料,據此,堪認「系爭彙算文件」所列實際未稅總價1355萬6960元應已扣減未施作或瑕疵減價金額。
⒌尾款付款條件應已成就:
⑴查,系爭工程至遲已於109年9月30日完工,如前⒊述,依前揭系爭契約第6條之約定,第1至5期工程款(共佔90%)之付款條件應已成就。
⑵至於第6期工程款即10%尾款部分,原告固未提出業經「驗收」之相關資料為佐。經查:
①按工程之是否完工,與工程之瑕疵及工程之驗收各有不同之概念,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二事,此觀民法第490條及第494條規定自明。是在承攬關係仍存續時,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雖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依民法第493條、第494條等規定請求償還修補費用、減少報酬而已(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14號、81年度台上字第2736號、85年度台上字第2280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工程雖已完工,尚未驗收或驗收未合格,亦不能因未驗收或驗收不合格,即謂工程未完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06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查,工程承攬關係中,瑕疵修補分為三個階段,意義各不相同,第一階段係施工中,基於品質管理程序所發見者。承攬人應依定作人之指示於合理期間內修補完成;第二階段係於竣工後,完工驗收階段,定作人所發見之瑕疵,於此階段,承攬人須完成瑕疵修補,方得完成驗收程序;第三階段之瑕疵則係保固或瑕疵擔保期間所發見之瑕疵,第二階段與第三階段之分界在於雙方是否完成「驗收」之程序,如工作有交付之需要時,併予交付予承攬人。倘定作人已占用工作物,並進而使用該工作物,應視為承攬人完成之工作部分已經完成驗收程序,而進入第三階段之瑕疵擔保範圍,承攬人就其完成並已交付使用之部分工程,得請求對待給付之報酬,否則一方面賦予定作人先行受領工作物之利益,另方面又允許定作人以工程品質有瑕疵,執以未完工或未完成驗收爭議,而拒絕給付報酬,自難謂公允。
③依前⒊所述,被告既已於109年9月30日前執原告之施工成果向社會局申請設立本件長照機構,足見系爭工程至遲已於109年9月30日完工,且原告應已將系爭工程之成果交付被告供其占有使用。復核以被告嗣後已於110年1月7日簽署「系爭彙算文件」確認工程款餘額若干等情亦如前⒋述。據此,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說明,堪認系爭工程已於109年9月30日完成驗收。至被告得否請求原告履行瑕疵擔保或保固責任,則屬另事。
⒍綜上,原告依系爭契約第6條之約定及「系爭彙算文件」所載金額,請求被告給付未付工程款913萬6589元,應屬有據。
六、本院對爭點二之判斷:
㈠依前五.㈠.⒊、⒌述,被告抗辯兩造並未協議工程款餘額若干,且系爭工程尚未完成驗收而不符付款條件等節,應屬無理。
㈡查,「系爭彙算文件」所列實際未稅總價1355萬6960元應已扣減未施作或瑕疵減價金額,如前五.㈠.⒋述,是被告請求應再扣減「工程項目全然未施作(即未施作)」、「單一工程項目與現場施作數量不符(即實作數量減少)」、「同一工程項目(即重複計價)」、「工程項目施作已完成但有瑕疵(瑕疵修補費用)」、「其他缺失事由,即因原告未交付施工圖說致無法確認合約估價單約定工項之施作內容、實作數量及施作位置,以致無法核對原告是否浮報請款或重複請款(即重複計價)」等項目金額,亦屬無據。
㈢被告不得請求「變更使用執照費用」:
⒈被告主張因原告規劃設計錯誤,以致不符合一定規模以下免辦變更使用執照之規定,造成被告需另花費34萬8300元委請邱國誠建築師及消防工程廠商進行補救(見被證20,卷一第383至395頁),依民法第493條、第494條、第495條、第497條、第227條等規定,被告自得請求原告賠償上開費用並於工程款中予以扣除等語。
⒉查,細繹系爭契約本文及附件之報價單、估價單(見原證1,本院卷一第627至646頁),應予認定系爭契約約定之原告承攬範圍係包含裝修工程之施工、管理、監造等作業,並取得室內裝修執照、消防安全設備竣工查驗符合規定核准認定(見原證1,本院卷一第631頁,及第633至635頁之備註欄位之記載),並未包含所謂申辦取得長照機構之規劃設計、檢討及是否應辦理變更使用執照,以利取得長照機構之核准登記許可等作業。甚且,細繹兩造109年4月6日簽訂系爭契約前之108年12月23日至109年8月11日LINE紀錄,可知系爭工程之規劃設計工作係由被告或被告委任之建築師等人主導並擬定設計圖予原告,原告係依被告指示協助調整及修改被告提供之設計圖說,並經被告於109年2月7日、12日確認無誤(見原證4,本院卷二第65至103、369至375頁),兩造遂於同年4月6日簽訂系爭契約,嗣被告於締約後之原告履約期間,被告復再度屢次主導、修改前原確認無誤之設計圖說,原告亦僅得依被告指示再次協助調整修改設計圖說(見原證4,本院卷二第105至123、141頁),從而,亦足證系爭工程之設計工作實係由被告或被告另行委託之建築師辦理,與原告無涉。準此,堪認原告承攬之工作範圍僅為按圖施工,並履行施工管理、監造等作業,並取得室內裝修執照、消防安全設備竣工查驗符合規定核准認定而已,並未包含所謂申辦取得長照機構之規劃設計、檢討及是否應辦理變更使用執照,以利取得長照機構之核准登記許可等作業。是被告前揭主張,要無可採。
㈣被告得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之約定請求「逾期罰款」66萬9529元:
⒈按系爭契約第4條之約定:「施工期限:自民國109年4月7日起至民國109年8月15日止,計一百貳拾貳日工作天,但因不可抗拒之事變或天候等其他不可歸責於乙方(即原告)之事故,致使工程進度受影響時,經甲(即被告)、乙雙方認同後,應照不能工作之實際日數延長工作期限。」(見原證1,本院卷一第627頁),及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之約定:「罰則:(1)逾期罰款:如工程未能按期完成,乙方(即原告)應按日以工程總價千分之一償還甲方(即被告),本罰款得由甲方應付乙方之工程款中扣除之,…」(見原證1,本院卷一第628頁),可知兩造業約定系爭工程之預定完工日為109年8月15日,且倘因不可抗拒之事變或天候等其他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故致影響工程要徑,經兩造確認後,原告得按實際不能工作之天數申請展延預定完工日,又倘原告逾期完工,被告得按系爭契約約定之工程總價按日扣罰千分之一作為逾期罰款。
⒉本件系爭工程至遲已於109年9月30日完工,如前五.㈠.⒊述,已於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之預定完工日109年8月15日,核算原告逾期完工之合理天數應為46天(計算式:109年9月30日-109年8月15日),又兩造不爭執系爭契約約定之工程總價1455萬4979元(含稅),依前⒈契約約款說明,核算被告得扣罰之合理逾期罰款應為66萬9529元(計算式:1455萬4979元×0.001×46)。
㈤被告不得請求「營業損失」470萬1793元部分:
⒈本件原告承攬之工作範圍僅為按圖施工,並履行施工管理、監造等作業而已,並未包含所謂申辦取得長照機構之規劃設計、檢討及是否應辦理變更使用執照,以利取得長照機構之核准登記許可等作業,且系爭工程之設計工作實係由被告或被告另行委託之建築師辦理,與原告無涉,如前㈢、⒉述,則被告自不得請求原告賠償非原告承攬範圍之規劃設計錯誤,被告所受預定109年9月開始營運長照機構至110年7月16日取得社會局核准之長照機構設立許可開始營運期間計10.5個月,所受租金、管理費及人事費用等營業成本損失。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所明定。原告雖請求自「系爭彙算文件」簽署日期110年1月7日之翌日即110年1月8日起算遲延利息云云(見支付命令卷第7頁),惟遍觀「系爭彙算文件」全文,僅記載工程款餘額若干之計算式與數額,然其上並無任何關於給付期限之文字,且原告亦未主張其有同時催告被告給付而未果之情,則原告關於遲延利息之請求,尚屬無理。惟依前揭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經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時,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則原告得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即110年10月6日,見支付命令卷第25、27頁)翌日即110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八、綜上所述,原告得依系爭契約第6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彙算文件記載之未付工程款913萬6589元,如前五所述,為有理由,上開給付金額,被告得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之約定扣減「逾期罰款」66萬9529元,亦如前六、㈣述,核算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合理未付工程款應為846萬7060元(計算式:913萬6589元-66萬9529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46萬7060元,及自110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
㈠查,本件反訴原告得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之約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逾期罰款951萬8956元,如前壹、二、㈢、⒋之本訴述。
㈡並聲明:
⒈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951萬8956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抗辯:
㈠系爭工程已於109年8月19日竣工及驗收合格,如前壹、一、㈠之本訴述,可知反訴被告並未逾期,故反訴原告不得請求逾期罰款。
㈡並聲明:
⒈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反訴之爭點:
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逾期完工,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之約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逾期罰款951萬8956元,有無理由?
四、本院對反訴爭點之判斷:
本件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之逾期罰款951萬8956元,業經反訴原告於本訴提出抵銷抗辯,並經本院判斷反訴原告得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之約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逾期罰款66萬9529元,如前壹、六、㈣述,且於本訴經抵銷反訴被告得請求之未付工程款後,反訴被告尚得請求反訴原告給付剩餘未付工程款846萬7060元,亦如前壹、八述,堪認反訴原告已無剩餘逾期罰款得請求,故反訴原告不得請求反訴被告給付任何逾期罰款。
五、從而,反訴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之約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反訴原告逾期罰款951萬8956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併予駁回。
參、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肆、至被告固聲請傳喚證人徐嘉敏即被告員工,以證明系爭工程尚未完工驗收,亦尚未完成結算乙情(見本院卷一第601至602頁),惟查,「系爭彙算文件」係在本件長照機構申請案遭社會局駁回後所簽署,及「系爭彙算文件」所載金額有進行扣款,而原告所說明扣款原因尚無顯不合理之處,從而原告所言該「系爭彙算文件」係確認結算金額之主張乃較為可採,已如前壹、五、㈠、⒋述,則上開證據應無調查必要性。被告另固聲請傳喚證人邱國誠即接手處理是否變更使用執照相關作業之建築師,以證明原告規劃設計成果有誤乙情(見本院卷一第603至604頁),然查,系爭契約工作範圍並未包括所謂長照機構規劃及檢討是否應辦理變更使用執照等作業,被告不得依系爭契約之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賠償扣款等節,已如前壹、六、㈢、⒉述,從而,上開證據應無調查必要性。末至被告固屢次聲請進行鑑定,以證明是否應扣減「工程項目全然未施作(即未施作)」、「單一工程項目與現場施作數量不符(即實作數量減少)」、「同一工程項目(即重複計價)」之金額、「工程項目施作已完成但有瑕疵(即瑕疵修補費用)」、「其他缺失事由,即因原告未交付施工圖說致無法確認合約估價單約定工項之施作內容、實作數量及施作位置,以致無法核對原告是否浮報請款或重複請款(即重複計價)」等情存在及其合理之扣款金額為若干(見本院卷一第604頁,卷三第149、174頁),惟查原告主張「系爭彙算文件」所載金額已計入協議扣款金額等情乃較為可採,亦如前壹、五、㈠、⒋述,故被告不得請求重新核算扣款金額。綜上,上開證據要無調查之必要性。
伍、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張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香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