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建字第3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同開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國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同開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與被上訴人即原告
永豐隆科技工程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民國111年3月31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174,404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8,723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9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杜慧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陳玉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