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建字第345號
原 告 英格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桃園市○○區○○○路00○00號3樓 之2
法定代理人 魏琮恩
訴訟代理人 林奕坊律師
被 告 富璟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北華
訴訟代理人 施竣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參萬伍仟參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以新台幣伍拾壹萬壹仟捌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伍拾參萬伍仟參佰捌拾柒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間簽訂工程承攬協議契約,依契約、承攬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共計新台幣(下同)340萬1468元及利息(見本院卷一第9-14頁),嗣依同一基礎事實,主張被告應再給付水管電路維修工程款9700元(本院卷二第443-444頁)及工程結算盈餘等,共計347萬6139元,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加計利息(見本院卷二第521-529頁、卷三第475-478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規定,應予准許。
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9年間簽訂新北市蘆洲區鷺江國民小學(下稱鷺江國小)-八德廁所整修工程契約、新北市新莊區國泰國民小學(下稱國泰小學)-109年度莊敬樓廁所整修工程契約(下合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伊施作鷺江國小、國泰國小廁所整修工程(下合稱系爭工程),契約第2條第3項並約定被告向業主請款入帳後應「優先」撥付伊先行支付之直接工程款。現被告已向業主請得全部工程款,卻迄未給付伊如附表一所示之直接工程款(下稱系爭工程款);又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約定兩造共享共負結算後盈虧各50%,故被告應於結算後一併給付系爭工程款及伊應得之利潤共計347萬6139元,計算式如附表二所示,爰依系爭契約上開約定、民法第505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加計遲延利息等語,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47萬6139元及自原告聲請調解時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抗辯:伊與業主簽訂系爭工程承攬契約,同時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然原告未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約定,負責執行系爭工程現場全部工程,伊只得出席工程會議、參與工程討論、處理送審資料等,且原告施工品質太差、遲延工期,根本無法完工驗收,伊為與業主間工程承攬契約當事人,僅得出面善後,接手施作完工系爭工程,而伊雖自業主受領全部工程款,然依系爭契約約定,原告應先支付直接工程款,再檢具相關憑證、計算工程款後辦理結算,然原告並未依約辦理,請款條件尚未成就,自不得請求給付工程款。又伊代原告先行墊付附表三、四所示工程款等與其餘保固修繕費用、罰金等,應一併列計為成本等語,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經查:
㈠被告投標系爭工程,與鷺江國小、國泰國小簽訂廁所整修工程合約書,鷺江國小工程款為349萬8989元,國泰國小工程款為279萬7107元;兩造並就系爭工程簽訂工程承攬合作協議書(即系爭契約),系爭工程已經完工驗收,被告自業主鷺江國小、國泰國小取得上開工程款。
㈡系爭契約第1條第2項約定:「投標承攬等前端投標作業,均由甲方(即被告)提供資金與資格證明文件,符合資格後具名承擔進行投標及締約作業」、第3項約定:「投標案前端之押標金與履約保證金均由甲方(即被告)提供,而後工程進行中之所需資金...由乙方(即原告)負責提供,但工程期間請款收入額,將優先撥補運用於直接工程所需」、第4項約定:「本標案因業主衍生之所有相關稅規費(如印花稅)列入成本支出項,其他各自負擔」、第5項約定:「決策模式:在工程執行過程中,所有工程支出費用應確實管理在專案執行預算額度內,再將每一份支出與費用,當天於專案群組內知會雙方同意(決策權共治),並請專案行政書面請款建檔,管控本案利潤之徹底實現。...」;契約第2條第1項約定:「工程執行模式:甲方將自行採購:衛浴磁磚、...等材料採購項目外,其他工程項目將發包於乙方的裝修公司負責全部現場工程執行,...」、第2項約定:「財務分配模式:本案採個案合作,共負共享結算後盈餘各50%,工程所需資金由雙方自籌自理,...」、第3項約定:「財務撥付原則:乙方必須按工程進度向業主提出請款作業,業主請款入帳後,優先分配撥付乙方直接工程項目請款,乙方請款需開立足額發票(含管理費及利潤額);其次補足履約保證金支出額;若還有結餘款,依雙方約定比例撥管理費及利潤...」。
㈢上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548頁),並有系爭契約、整修工程合約書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7-20頁、第109-296頁),均堪信為真。
原告主張其已依系爭契約約定施作系爭工程,支付附表一所示工程款,系爭工程已完工驗收,被告亦取得業主鷺江國小、國泰國小所支付之工程款,即應依約給付系爭工程款、結算盈餘,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依系爭契約前言所載:「...於得標期約內合作承攬完成本工程案,...」(見本院卷一第17頁、第19頁),及上開第1條第2項、第3項、第4項、第5項、第2條第1項、第2項及第3項約定,可知兩造係合意共同施作系爭工程案,由被告負責投標、出面與業主簽約,後續除約定由被告採購之建材等以外,原告應負責施作工程,自業主取得之工程款項應優先支付原告所墊付之直接工程款,系爭工程完工結算後,扣除兩造所支付之成本後,兩造各自取得盈餘50%或負擔虧損50%虧損。又兩造均不爭執系爭工程已經完工,被告亦取得業主所給付之工程款,已如前所述,是原告主張其得依約請求給付直接工程款、結算盈餘,應屬有據。被告抗辯原告並未檢具相關憑證、工程合約資料、請款結算單、發票等文件,請款條件尚未成就云云,與上開契約約定難認相符,即非可採。
㈡原告主張其先行墊付如附表一「原告請求金額」欄位所示之系爭工程款,為系爭工程直接工程款,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3項約定,應自業主撥付之工程款優先支付,查:
⒈附表一編號1-1鷺江國小拆除工程款44萬6000元、編號2-1國泰國小拆除工程款43萬5850元:
原告主張其墊付鷺江國小拆除工程款44萬6000元、國泰國小拆除工程款43萬5850元,雖提出證人即上開工程承包商丁仁凱所出具之拆除工程已付款證明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3頁、第41頁),該證明固記載「...乙方(即丁仁凱)承攬拆除工程,...工程名稱:新北市蘆洲區鷺江國小廁所拆除工程。...工程範圍:10間廁所壁磚、地磚、隔間、天花板、水電路線等品項拆除。蹲式馬桶墊高部分拆除。工程日期:開工日期為民國109年7月15日,完工日期為民國109年8月5日。業主已付款承包商金額:44萬6000元整。該文件內容為證明業主已付款上述的工程款項給承包商無誤。...」(見本院卷一第23頁)、「...乙方(即丁仁凱)承攬拆除工程,...工程名稱:新北市新莊區國泰國小廁所拆除工程。...工程範圍:男女廁壁面及地面磁磚,相關器具設備拆除。工程日期:開工日期為民國109年6月30日,完工日期為民國109年7月20日。業主已付款承包商金額:43萬5850元整。該文件內容為證明業主已付款上述的工程款項給承包商無誤。...」(見本院卷一第41頁),證人丁仁凱並證稱其於上開證明所載工期,每日均偕同工人前往工地施工,大工即拆除、打石工人為1人1天工資3000元,小工即清運、搬運工人為1人1天工資2000元,工資係由原告負責人魏琮恩所給付等語,然其亦證稱其係按日收取工資,魏琮恩並未出具發票、收據,亦未製作工資計算總表,其於收錢時亦未簽收,上開付款證明為魏琮恩事後所製作,因魏琮恩表示其上包沒有付款,故製作該證明要其簽名,其因相信魏琮恩,並未核對是否與已收取之工程款相符,即在該證明簽名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56-260頁、第394-395頁)。是以原告是否去確實支付鷺江國小拆除工程款44萬6000元、國泰國小拆除工程款43萬5850元,並非無疑,原告所舉上開證據皆不足以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因此,鷺江國小、國泰國小拆除工程款應以被告所不爭執之17萬9620元、7萬5704元為據(見本院卷三第47頁、第123頁)。
⒉附表一編號1-2鷺江國小泥作、垃圾清運、載運砂及水泥工程款計68萬6400元、編號2-2國泰國小泥作及抿石子工程、垃圾清運、載運砂及水泥計77萬664元:
原告主張其墊付上開工程款68萬6400元、77萬664元,雖提出泥作工程明細表、清運車輛出車證明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5-36頁、第43-59頁),惟該明細表為原告自行所製作(見本院卷一第25-29頁、第43-49頁),而依清運車輛出車證明所載內容(見本院卷一第31-36頁、第51-59頁),至多僅可得知車輛曾清運營建混合物廢棄物,皆不足證原告確實支出上開工程款,上開工程款即應以被告所不爭執之鷺江國小部分12萬8340元、36萬8859元為據(見本院卷三第47頁、第123頁)。
⒊附表一編號1-3鷺江國小水電工程款46萬2000元、編號2-3國泰國小水電工程35萬元:
原告主張其墊付上開工程款46萬2000元、35萬元,雖提出由第三人即承包商陳弘彬所出具之水電工程已付款證明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7頁、第61頁),然被告否認上開付款證明之真正,原告亦未能依民事訴訟法第357條規定:「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舉證證明其真正,從而上開付款證明即不足以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故上開工程款即應以被告不爭執之7萬9420元、12萬9135元為據(見本院卷三第47頁、第123頁)。
⒋附表一編號1-4鷺江國小鏡子玻璃工程款1萬4286元、編號2-4國泰國小玻璃工程4萬2580元:
①原告主張其支付上開工程款1萬4286元、4萬2580元,並提出第三人首都玻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玻璃工程已付款證明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9頁、第63頁),記載:「...工程名稱:新北市蘆洲區鷺江國小廁所拆除工程。...工程範圍:鷺江廁所玻璃明鏡製作和裝設。...業主已付款承包商金額:1萬4286元(未含稅)...」(見本院卷一第39頁)、「...記載:工程名稱:新北市新莊區國泰國小廁所拆除工程。...工程範圍:國泰廁所玻璃明鏡製作和裝設。...業主已付款承包商金額:4萬2580元(未含稅)...」(見本院卷一第63頁),證人即首都玻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林乾行亦證稱其擔任負責人之首都玻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確實施作上開工程,收受工程款,亦開具報價單、發票予原告等語,並提出報價確認單、發票為據(見本院卷三第445-447頁),是原告此項主張,應為可採。
②至被告抗辯應依其與業主間所簽訂之契約、單價分析表所載單價、數量計價,蓋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約定應負責工地現場執行工作,倘若被告與業主間承攬契約無法拘束兩造,則原告何以執行工地現場執行工作,故被告與業主間承攬契約自得作為兩造間契約依據,此部分工程款僅有3250元、3萬3600元,並提出支出計算表、單價分析表及施工圖說為證(見本院卷三第47-121頁),查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固約定:「...專案現場執行工作均由乙方負起全責,...」(見本院卷一第17頁、第19頁),然上開約定至多僅屬兩造合意由原告負責施作系爭工程,並不足以遽認被告與業主間承攬契約約定之效力當然及於原告,且佐以系爭契約第1條第5項既然約定一方應將實際支付之工程費用知會對方同意,並由專案行政書面請款建檔,以管控利潤(見本院卷一第17頁、第19頁),可見兩造係合意以實際支付之工程款為計算成本之依據,被告上開所辯即非可採。
⒌附表一編號2-5國泰國小抓漏及維修工程款15萬8500元:
原告主張其支付上開工程款15萬8500元,提出抓漏及維修工程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65頁),然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所提出之該明細表為其自行製作,尚不足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是原告此項主張即非可取。
⒍附表一編號2-6國泰國小水電管路維修工程款9700元:
原告主張其支付上開工程款9700元,雖提出工程已付款證明為證(見本院卷二第447頁),然被告否認該付款證明之真正,原告亦未能依民事訴訟法第357條規定,舉證證明該文書之真正,從而該付款證明即不足以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原告此項主張難認可採。
⒎附表一編號3稅金代墊款3萬5188元:
原告主張其開立面額70萬3754元發票向被告請款,未獲給付,因發票已經開立,故原告僅得先行墊付5%營業稅3萬5188元,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4項約定,稅金應列計為成本支出項,並提出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67頁),被告則抗辯系爭契約第1條第4項約定係指與業主請款之費用,例如機關規費等,該筆稅金為原告應自行負擔之營業稅等語。查系爭契約第1條第4項約定:「本標案因業主衍生之所有相關稅規費(如印花稅)列入成本支出項,其他各自負擔」(見本院卷一第17頁、第19頁),上開發票記載買受人為被告(見本院卷一第67頁),原告亦稱此係向被告請求給付工程款之5%營業稅,可見上開3萬5188元為兩造間給付關係所產生之稅款,難認與系爭契約第1條第4項約定「因業主衍生之相關稅規費(如印花稅)」相符,從而原告主張其係代被告墊付該筆稅款3萬5188元,應列計為本件成本支出,難認可採。
⒏綜上,原告依約得請求自工程款優先支付之直接工程款,應如附表一「法院認定有理由之金額」欄位所示。
㈢原告主張被告應依附表二所示計算方式(即原證18,見本院卷二第529頁)給付系爭工程利潤,查:
⒈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已明白約定「...共負共享結算後盈虧各50%...」(見本院卷一第17頁、第19頁),可見兩造合意各自負擔50%盈虧之計算基準,係以「結算」後金額為依據。是以原告逕以所取得之鷺江國小工程款349萬8989元,國泰國小工程款279萬7107元之50%即174萬9495元、139萬8554元為原告應收款項(見附表二之原告所主張之「原告應收收入」欄位所示),已非可採。
⒉又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5項約定之決策模式,兩造既然合意所有工程支出與費用均應登載於專案群組,知會對造並取得同意,並由專案行政書面建檔,以達「管控本案利潤之徹底實現」之目的,堪認兩造合意各自支付之工程款、費用等,均應列計為成本,藉此管控、計算利潤。是以系爭工程利潤即應以業主所給付之工程款,扣除成本即兩造各自支出之工程款、費用,倘有餘額,兩造再各自取得50%以為利潤。原告主張應依附表二所示方式計算成本、利潤,應不足採。
㈣承前所述,原告所支付之工程費即如附表一「法院認定有理由之金額」欄位所示。被告抗辯其支付鷺江國小、國泰國小工程款、費用如附表三、四所示,以及被告為工程驗收所必須支付之增加費用即營業所得稅金(原告未開立發票)計5萬9454元、勞保局爭議(蔣秉權工資)調解計3萬6600元、罰金(國泰國小工程)計9萬5244元、現場管理部當所增加之費用計1萬9904元,共計21萬1273元,與被告已經支付之保固修繕費用共計2萬4755元(見本院卷三第461頁)亦應計入系爭工程成本,查:
⒈就鷺江國小部分(附表三):
①被告抗辯其已支付項次1-5、7-8、11-14、16-19、21-22工程款、費用,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251-256頁、第401-402頁),應為可信。
②被告抗辯其施作項次6之工程並給付工程款計49萬2000元,並提出原告不爭執真正之統一發票、合約書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13-121頁、第347-359頁)為證,應可採信。原告雖主張依據被告與業主間契約詳細表7、16項所載,金額分別為23萬9382元、5萬9670元,共計29萬9052元,被告顯有浮報,應以被告與業主間契約約定金額為據云云,惟依據系爭契約第1條第5項約定:「...所有工程支出費用應確實管理在專案執行預算額度內,再將每一份支出與費用,當天於專案群組內知會雙方同意(決策權共治)...」(見本院卷一第17、19頁),可見兩造合意係以各自「實際」支出之工程款、費用為計算成本之依據,並非以被告與業主間約定為準;又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既然已經載明於結算後兩造各自負擔盈虧50%(見本院卷一第17、18頁),可見實際支出之工程款亦有可能高於業主所給付之工程款之情,兩造方合意共同負擔虧損。被告已經舉證證明其確實支付上開工程款,原告猶主張應以被告與業主間約定為據,超過部分為被告浮報工程款,不得列計為成本云云,即非可採。
③被告抗辯其施作項次9「8/24,穿衣鏡:鏡子60*120㎝*10片」工程,支付費用計2萬3100元,並提出原告不爭執真正之統一發票、匯款申請單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27頁、第129頁),堪認被告確實支付上開費用。至原告主張項次9之穿衣鏡,為被告與業主間契約詳細表第7項之內容,與項次6之鐵件項目重複主張,不論為鐵件項目亦或穿衣鏡項目,原告僅於23萬9382元範圍內予以承認云云。惟依契約詳細表第7項所載:「造型鍍鋅鋼及彩虹鋁格柵(含拆除運棄、明鏡、LED燈條、噴漆、壓克力、男女圖型」(見本院卷一第293頁),難逕認已包含穿衣鏡,原告前開主張即非可採。
④被告抗辯其施作、支付項次10、15之工程、工程款,並提出原告不爭執其真正之統一發票、匯款申請單及裝潢工程合約書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31-133頁、第157-159頁、第287頁),應為可信,原告雖主張應以被告與業主間所約定之工程款為據,超過部分不應計入成本,然理由同前所述,其主張即非可取。
⑤被告抗辯其施作項次20「9/24,廢棄物清運:垃圾雜項建材費用」工程,支出費用計8萬4672元,並提出原告不爭執真正之統一發票、支票簽收單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73-179頁),原告雖主張垃圾廢棄物係由原告負責清運,即其所提出之原證6出車證明(見本院卷一第31-36頁),然被告所提出之上開統一發票所載,營業人為宇吟工程行,買受人為被告(見本院卷二第173頁、第177頁),被告並開立其為發票人之支票,由宇吟工程行簽收(見本院卷二第174頁、第175頁),堪認被告確實已經支付上開工程款。而原告所提出之出車證明雖記載「清除(理)或再利用機構/自行清除之事業:冠宇企業社」(見本院卷一第31-36頁),然並無相關運費、費用之記載,不足以據而認原告已經支付上開清運費用,被告抗辯係由其支付上開清運費用,較為可採。
⑥被告抗辯其支付項次23「7/20,工程配合:雜項費用」(明細如本院卷二第207頁)共計12萬609元,並提出繳費單、證明單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07-281頁),原告不爭執其中有單據、憑證證明之金額共計6萬1609元(見本院卷三第256頁),否認其餘金額,被告雖辯稱上開費用包含於答證5所列之業主間接費用,卷一第411-491頁有相關計算表與付款發票(見本院卷三第256頁),然除原告不爭執之金額以外,被告並未具體指出其餘金額係由其所支付,且與興建鷺江國小工程具有關聯性、必要性,是此部分費用應以原告不爭執之6萬1609元為據,其餘部分為無理由。
⑦被告抗辯其支付項次24「8/21,人事成本:8/1派工進場」共計12萬1945元,然為原告所否認,被告亦未能舉證,難認可採。
⒉就國泰國小部分(附表四):
①被告抗辯其已支付項次3、11、14-15、18、22-2、22-4、22-5工程款、費用,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388-392頁),應為可信。
②被告抗辯其已支付項次1、2、4、6-7、13、16-17、19-20、22-3、22-9之工程款、費用,並提出發票、支票簽收單、合約書為證(如附表四上開項次之「證據」欄位所示),堪信為真。原告雖主張應以被告與業主所約定之金額為限,惟基於同前所述之理由,其主張即非可採。
③被告抗辯其施作項次8「8/5,鋁窗工程;窗簾工程」並支付工程款計4515元,已提出統一發票、匯款申請單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37-339頁),應為可取。原告主張被告與業主間詳細價目表係約定「新設鋁窗,複價2萬6880元」,並無窗簾工程之記載,不應計入成本云云,惟被告抗辯工程圖說編號A2-3標註新設窗簾盒及遮光防焰捲簾,上開工項存在,並提出工程圖說為證(見本院卷三第311頁),是被告抗辯應為可信,原告主張即不可採。
④被告抗辯其支付項次9「8/11,竣工圖繪製:竣工圖費用」計1萬元,並提出收據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41頁),原告雖主張被告與業主間契約並無此項費用,且僅有國泰國小工程有此項費用,鷺江國小工程卻無,被告則抗辯此係因原告並未完成竣工圖,依據業界慣例,未完成竣工圖即無法由技師簽證,進而無法向業主請款,查原告並未爭執該收據之真正,而依該收據所載「茲收到富璟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本人國泰國小廁所工程之竣工圖繪圖費用新台幣1萬元整無誤」,則被告上開抗辯較為可採,原告主張即不足取。
⑤被告抗辯其施作項次10「8/14,一樓隔間:萬向滑動隔間」、
項次12「8/26,輕鋼架:輕鋼架等工程」,支付工程款9萬2000元、13萬6542元,並提出統一發票、支票簽收單、匯款申請書、萬向隔間工程合約書、裝潢工程合約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43-349、361-363頁、第497頁、第503頁),原告主張項次10、12皆為隔間工程,而依被告與業主間約定,工程款僅為13萬2070元云云,惟依上開隔間工程合約書、裝潢工程合約書所載內容(見本院卷一第497頁、第503頁),項次10係施作萬向滑動隔間等工程,項次12係施作管道間水泥板隔間等工程,2工項所施作之工程顯然不同,是原告上開主張即非可採。
⑥被告抗辯其支付項次21「9/21,工程配合:垃圾雜項建材費用」共計5萬400元,並提出統一發票、支票簽收單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07-409頁),為原告所否認,被告雖稱此屬間接工程費用,工程完成時自然需要清運垃圾,惟發票之「品名」記載「水泥100包,砂20米」(見本院卷一第407頁),依其所載並無法認定與垃圾清運有何關聯性,是以由上開統一發票、支票簽收單所載內容已無從認定此筆5萬4000元支出係因國泰國小工程清運垃圾所產生,被告此項抗辯即非可取。
⑦被告抗辯其支付項次22-1「監視系統拆遷」費用計5250元,並提出支票簽收單、發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13-415頁),原告雖主張被告與業主間並無此工項,然查,上開統一發票「品名」記載「國泰國小監視系統完成遷移」,堪認被告抗辯應為可採,原告主張即不可取。
⑧被告抗辯其支付項次22-6「合約印花稅」計2663元、項次22-7「預估廠商合約印花稅」計2400元,為原告所否認,被告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抗辯即非可信。
⑨被告抗辯其支付項次22-8「交通費」計1萬412元、項次22-10「郵資+車資」計946元、項次22-11「空汙防制滯納金」計942元、項次22-12「臨時水電費」計2688元,為原告所否認,被告提出單據為證(見本院卷○000-000頁),其中項次22-11除空汙防制滯納金942元有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營建工程局空氣污染防制費繳款書記載「109年度莊敬樓廁所整修工程」(見本院卷一第489頁)、項次22-12臨時水電費收款收據記載「事由:水電費補助-莊敬樓廁所整修工程」(見本院卷一第491頁),堪認係因興建國泰國小工程所支付,被告此部分抗辯應屬有據,依其餘單據所載均無從認定屬完成國泰國小工程所支付之費用,被告就項次22-8、項次22-10之抗辯即非可採。
⑩被告抗辯其支付項次23「10/19,人事成本:10/19至建築師事務所加班竣工驗收文件製作等所有人事成本」計6萬3000元,為原告所否認,被告雖提出人事成本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95頁),惟該明細表為被告所自行製作,被告亦未舉證證明為完成國泰國小工程所需、其已確實支付該筆款項,是被告此項抗辯即非可採。
⒊至被告抗辯其為工程驗收所必須支付之增加費用即營業所得稅金(原告未開立發票)計5萬9454元、勞保局爭議(蔣秉權工資)調解計3萬6600元、罰金(國泰國小工程)計9萬5244元、現場管理部當所增加之費用計1萬9904元,共計21萬1273元,及保固修繕款2萬4755元,為原告所否認,被告亦未舉證,其此項抗辯即非可取。
㈤準此,原告支出之工程款如附表一所示,被告支出之工程款、費用如附表三、四所示。依前所述,兩造合意約定之結算方式即為扣除成本後各自取得盈虧50%。查:
⒈鷺江國小部分:
原告支付之工程款共計40萬1666元,被告支付之工程款、費用共計269萬9102元,故兩造為興建完成鷺江國小工程,所支出之成本共計310萬768元(計算式:40萬1666元+269萬9102元=310萬768元)。被告自業主取得鷺江國小工程款為349萬8989元,差額39萬8221元即為兩造之利潤(計算式:349萬8989元-310萬768元=39萬8221元),原告依約可分得50%利潤即為19萬9111元(計算式:39萬8221元*50%=19萬911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原告得請求給付之工程款40萬1666元,共計60萬0777元(計算式:19萬9111元+40萬1666元=60萬777元)。
⒉國泰國小部分:
原告支付之工程款共計61萬6278元,被告支付之工程款、費用共計154萬4167元,故兩造為興建完成國泰國小工程,所支出之成本共計216萬445元(計算式:61萬6278元+154萬4167元=216萬445元)。被告自業主取得國泰國小工程款279萬7109元,差額63萬6664元即為兩造之利潤(計算式:279萬7109元-216萬0445元=63萬6664元),原告依約可分得50%利潤即31萬8332元(計算式:63萬6664元*50%=31萬8332元),加計原告得請求給付之工程款61萬6278元,共計93萬4610元(計算式:31萬8332元+61萬6278元=93萬4610元。
⒊綜上,原告得請求給付之金額共計153萬5387元(計算式:60萬0777元+93萬4610元=153萬5387元)。
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原告聲請調解時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查原告主張於110年2月4日寄發律師函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被告拒絕履行,原告方於同年3月向本院聲請調解乙節,被告未予爭執,堪認原告至遲已於110年2月4日以後即催告被告清償本件債務,從而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153萬5387元並請求被告給付自聲請調解日(110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依民法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規定,應屬有據。
綜上,原告依系爭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所支付之系爭工程直接工程款及利潤共計347萬6139元及利息,應以其中153萬5387元及自110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准、免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就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核後均無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匡 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曉玲
附表一
附表二
附表三(鷺江國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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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分別為23萬9382元、5萬9670元,共29萬9052元(卷三第401頁) | |
| | | | | 卷二第115-117頁、第121頁、第347-359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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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與⑥重複,僅於23萬9382元內承認(卷三第401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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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泰宗]室外座椅工資8200+[胡春榮]抹縫工資16000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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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國泰國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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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應為新設鋁窗,並無窗簾工程之記載(卷三第389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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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與⑫相同,僅承認13萬2070元(卷三第335頁#2)(卷三第390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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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與⑩相同,僅承認13萬2070元(卷三第335頁#2)(卷三第390頁) | |
| | | | | | 6萬2720元(卷三第335頁#7)(卷三第391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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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2萬6880元(卷三第333頁#23)(卷三第391頁) | |
| | | | | | 5萬6485元(卷三第333頁#18)(卷三第392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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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1萬4089元(卷三第335頁#㈤)(卷三第392頁) | |
| | | | | | 4萬6964元(卷三第335頁#㈥)(卷三第392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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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2688元(卷三第335頁#14)(卷三第405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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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10/19至建築師事務所加班竣工驗收文件製作等所有人事成本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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