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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建字第5號
原      告  廣修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修 
訴訟代理人  陳敬亷 
            康竣博 
被      告  禾群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澤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建字第5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參拾參萬零捌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肆仟壹佰陸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前承攬被告之「環遊郡森籟區故宮天下新建工程之結構體鋼板補強工程」以及其追加工程(下合稱系爭工程),雙方並先後於民國107年10月16日簽訂工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於108年8月20日簽訂工程契約追加協議書(下稱系爭追加協議),約定追加後系爭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154萬1,643元(以下均含稅),付款方式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由伊於每月5日檢附請款單及相關資料交被告核實估驗計價,並開立當期估驗金額之發票向被告請款,被告則於次月5日就其中90%款項開立45天期票為付款;其餘10%款項為保留款,於被告或其委任之專責技師驗收無誤後發還。因系爭工程已於107年12月完工並驗收完成,惟被告所開立票面金額分別為24萬9,758元、67萬2,078元、77萬8,193元之工程款支票3紙,經伊為付款提示後均遭退票,且被告另尚有保留款計63萬0,860元未為給付,以上未付之工程款金額總計233萬0,889元【計算式:249,758+672,078+778,193+630,860=2,330,889】等語。爰依兩造間系爭契約及系爭追加協議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33萬0,889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所提出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僅泛稱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尚待釐清,並無其他具體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系爭追加協議書、保留款明細表、發票4紙、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各3紙等件影本為證(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促字第12914號卷第9至39頁;本院卷第109至141頁),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所提民事聲明異議狀亦僅空言泛稱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尚待釐清云云,並無任何具體針對原告主張之合理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系爭契約及系爭追加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3萬0,889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5月15日(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建字第52號卷第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石珉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徐嘉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