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144號
抗 告 人 台灣蘭麗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士民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王嘉祥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3月10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10年度司票字第414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抗告理由。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以抗告狀表明對於原裁定不服之程度及應如
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應表明抗告理由,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1條第1項、第444條之1第1項、第
488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
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經查,抗告人提出民事抗告狀(見本院卷第11頁),然未依
法表明抗告理由。爰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具狀
表明對於原裁定不服之抗告理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
條第1項但書、第444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許柏彥
法 官 陳智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嬿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