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188號
抗 告 人 太孚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溫尚昕
相 對 人 美商安達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增成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0 年4 月1日
110 年度司票字第552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而本票執票人依上揭規
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
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7 年4 月10日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6 紙(下稱系爭本票),內載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付款地未載,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亦未載。詎經提示均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裁定就系爭本票票面金額及依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抗告意旨則略以:系爭本票為兩造間代收保險費清償之擔保,抗告人就系爭本票所擔保之保險費均已清償,並無積欠,相對人之債權已消滅,是以相對人不得持系爭本票向法院聲請就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爰提起本件抗告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四、經查,系爭本票從形式上觀之,要件並無不合,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合
於票據法第120 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乃依同法第123 條
規定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無不合。而抗告人所為上開指摘
,無論屬實與否,均為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
訴訟,以資解決,並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者。從而,抗
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洪文慧
法 官 陳靜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汶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