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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199號
抗  告  人  磚寶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宮學民 
抗  告  人  陳文治 
            陳文佳 
相  對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6月1日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891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就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超過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伊持有抗告人所共同簽發之本
    票(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04萬8,200元,發票日為民國110年2月4日,到期日為110年5月4日,付款地為臺北市中山區松江路、利息自遲延日起按年息20%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下稱系爭本票),詎到期後經提示僅獲部分款項,尚有1,464萬8,400元未獲付款,屢經催討未蒙置理,為此提出系爭本票,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自到期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並經原審依上開金額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乃伊為擔保與相對人間之貸款而簽發,於到期日前已陸續返還款項共439萬9,800元,尚欠1,164萬8,400元,而非相對人所主張之1,464萬8,400元;且相對人並未持系爭本票向伊為付款提示,其行使追索權之法定要件即有欠缺,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依法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揭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議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發票人或背書人,得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票據法第94條第1項、第9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該規定依票據法第124條於本票亦有準用之。是本票既經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票據債務人若抗辯執票人未經提示付款,即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98號、84年台抗字第2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本票(見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8913號卷第9頁)為證,足認原審形式審查系爭本票已具備各項絕對必要記載事項,而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無不合。至抗告人雖主張其已部分清償,積欠之金額非相對人所主張之1,464萬8,400元云云,核屬實體法上權利義務關係存否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救濟,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另系爭本票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揆諸前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就相對人未為提示負舉證之責,抗告人未舉證相對人並未就系爭本票為付款之提示,其主張難以採信。
四、惟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110年7月20日施行之修正後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又修正之民法第205條之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約定,而於修正施行後發生之利息債務,亦適用之,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0條之1亦有明文。另查,相對人於原審主張抗告人為發票人,聲請就系爭本票未獲付款之1,464萬8,400元及自110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部分准予強制執行,惟依前開說明,相對人就110年7月20日後超過年息16%利息請求部分,法律上即屬無理由,應予駁回。原裁定未及審酌修正後民法第205條規定,就相對人請求之1,464萬8,400元部分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超過年息16%計算之利息部分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容有未洽,應由本院予以廢棄,並駁回相對人在原審之聲請,其餘部分原裁定予以准許,並無不合,抗告意旨就此部分仍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陳宣每
                                    法 官  王秀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何明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