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22號
抗 告 人 威爾斯科技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淑真
抗 告 人 澎湖灣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呂淑真
相 對 人 京城銀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建志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年12月9日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2238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而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之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或數額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8年6月26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金額新臺幣(下同)29,179,428元,付款地在台北市,利息約定自到期日起按年息20%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09年10月27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等情,聲請裁定對抗告人強制執行,業據提出該紙本票為證,原裁定准許為強制執行,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略以:本票之性質為提示證券,經向付款人提示而不獲付款,係行使追索權支前提要件,如未踐行付款之提示,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即有欠缺,應不得聲請裁定就本票為強制執行,而本件相對人並無持系爭本票正本向聲請人提示票據,未踐行付款之提示,依照規定尚不生提示之效力,系爭本票雖有記載免除做成拒絕證書字樣,相對人仍應為合法付款提示,始得聲請本票強制執行等語。
三、按本票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於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負舉證之責,申言之,本票既載明免除做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057號裁定、94年度台抗字第823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抗告人雖指稱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等語,惟系爭本票載有「此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字樣,相對人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時,僅主張於到期日後提示不獲付款,即為已足,抗告人抗辯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應依上開規定負舉證責任,其未舉證,即不足採。從而,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薛嘉珩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杜啟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