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251號
抗 告 人 雙手弗萊明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林建良
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7月1日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11151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以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9年11月20日共同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4,584,000元,利息按週年利率20%計算,未載付款地、到期日,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於110年3月27日提示僅獲部分付款,尚欠3,744,000元未受清償等語為由,向本院聲請裁定准就上開未清償之票款及自110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為強制執行,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准許。抗告人提起抗告,理由略以:系爭本票係抗告人為擔保抗告人雙手弗萊明有限公司之關係企業汎霓有限公司與相對人間之融資貸款所簽發,惟汎霓有限公司與相對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尚有爭議,於上開爭議釐清前,相對人逕對抗告人聲請本票裁定,實屬無理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法院依此規定許可對發票人之強制執行,及其抗告之審查,均僅依非訟事件程序, 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可,如發票人就票 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 決,此有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民事裁定意旨可參。
三、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經提示未獲足額清償,聲請准就系爭本票中未受償金額及約定利息強制執行,並提出系爭本票為證,核與票據法第120條、第123條本票應記載事項及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規定相符,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依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而為抗辯,核屬實體事項之爭執,因具訟爭、對立性,尚非本院依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應由抗告人另循訴訟程序解決。是以,原裁定准許相對人持系爭本票為強制執行,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
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薛嘉珩
法 官 王沛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顏莉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