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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252號
抗  告  人  勝境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坤輝 
抗  告  人  李淑貞 
            傅鹿戎 

相  對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6月4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0年度司票字第921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准予抗告人於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二十七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其中利息超過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予以強制執行部分,應予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性質上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存否有所爭執,應由發票人另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次按民法第205條原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經修正為「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十六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並於110年7月20日生效,且「修正之民法第205條之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約定,而於修正施行後發生之利息債務,亦適用之」,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0條之1亦有明文。
二、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6年10月27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票上載明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5萬2000元,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約定自到期日按年息20%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為109年4月25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16萬元未獲付款,爰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系爭本票1紙為證(見原審卷第11頁)。
三、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係因向相對人融資購車而簽立,後因疫情影響致收入銳減,故無法正常繳息,經相對人多次催討,抗告人因此提出還款計畫,與相對人合意以出讓兩部車輛作為前金,差額則另行分期繳付;詎相對人於110年4月間竟以前開還款計畫未提及之理由,另聲稱因前開欠款衍生16萬元款項,需一併清償不得異議,而拒絕與抗告人再行協商,顯已違反前開還款協議,故系爭本票之債務履行雖為抗告人義務,然現已有失正當,原裁定實屬不當應予廢棄等語
  。
四、經查,原審就相對人聲請利息超過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部分予以裁定准許,然依修正後之民法第205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0條之1規定此利息超過部分之約定應屬無效,抗告人就此部分之抗告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該部分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1、2項所示;至其餘部分原審係就相對人提出之系爭本票形式上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記載事項,符合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乃依同法第123條之規定,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於法並無不合,而抗告意旨核屬實體票據債務存否之爭執,並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此部分抗告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張詠惠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欣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