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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47號
抗  告  人  樸石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志喬 
相  對  人  陳宜鋒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年12月15
日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2265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其餘抗告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除確定部分外)新臺幣貳仟元及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伊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7年2月9日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新臺幣(下同)
  1,000,000元,利息未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07年2月9日(下稱系爭本票),詎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自108年11月2日起依約定年息9.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原審駁回相對人逾年息6%計算之利息之聲請,未據相對人聲明不服,業已確定)。
二、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所載之付款地為伊之營業所,而10
  8年11月2日為星期六,伊根本未營業,相對人豈可能於該日向伊提示系爭本票?爰提出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三、按執票人應於到期日或其後2日內,為付款之提示;匯票到
  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
  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匯
  票全部或一部不獲承兌或付款或無從為承兌或付款提示時,
  執票人應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證明之;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
  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
  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票據法
  第 69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第86條第1項、第95條分別定
  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124條,於本票準用之。次按票
  據上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者,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
  付款之提示,僅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而已
  ,並非謂執票人可不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最高法院
  71年度台上字第3671號、72年度台上字第624號裁判意旨參
  照)。申言之,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如未踐行付款之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規定,應認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未備。又所謂付款提示,係票據執票人向付款人提出票據請求付款之謂。     
四、經查,系爭本票票載到期日為107年2月9日,依上開規定及
  說明,相對人應於到期日或其後2日內即107年2月11日,為付款之提示,惟經本院函詢相對人係何時及如何提示抗告人系爭本票,相對人表示:「在去年10月期間已多次告知樸石資產再不還錢我就要執行本票裁定」等語,並提出通訊軟體對話截圖為證,足認相對人僅以LINE將以本票裁定保障權利,而未向抗告人現實提出系爭本票請求給付票款,自不發生提示之效力。從而,相對人向抗告人聲請本票裁定前,欠缺行使追索權所必須具備之付款提示要件,則相對人對於抗告人所為本件聲請於法未合,不應准許,原審逕予准許相對人之聲請,即有未洽。抗告人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並駁回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至抗告人一併聲明廢棄原裁定已確定部分(即駁回逾6%利息之聲請部分),因該部分對抗告人並無不利,自無抗告利益,而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石珉千
                                     法  官  汪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洪仕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