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68號
抗 告 人 保優中美聯合生技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姜佳君
相 對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110年度抗字第68號),抗告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10日所為之裁定不服,提起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本件應徵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未據抗告人繳納,茲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薇
法 官 黃愛真
法 官 楊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吳昭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