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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智字第27號
原      告  社團法人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

法定代理人  吳楚楚 


被      告  台灣互動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志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14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主文欄中關於「本件移送智慧財產法院」之記載,應更正為「本件移送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39條,前開規定於裁定準用之。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彥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吳昭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