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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字第12號
原      告  尹崇恩 
訴訟代理人  簡楊晟律師
被      告  皇承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鼎暘 
訴訟代理人  王東山律師
複  代理人  許富雄律師
被      告  郭淳頤律師即許盛貴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6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中關於「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一」之記載,應更正為「訴訟費用由被告郭淳頤律師即許盛貴之遺產管理人於管理被繼承人許盛貴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皇承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五分之一」。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彥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昭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