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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字第18號
原      告  新慶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志勳 
被      告  興富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志隆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個別磋商條款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16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該項裁定已於110年4月28日送達原告,並由其受僱人收受,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收費答詢表各1份附卷可稽,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雯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周儀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