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消字第9號
111年7月2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王大同
劉奇泰
周益芳
許薰云
林美惠
蔡璧基
唐湘東
吳墩厚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弘鵬律師
複 代理人 張煜律師
被 告 太平洋生活事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秦必韜
訴訟代理人 張學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會費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後,變更聲明如附表一所示,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舉辦說明會,以自營會館及其他結盟飯店為賣點,承諾僅須繳納入會費及年費即成為終身會員,得終身免費或以優惠價格使用眾多飯店、休閒設施,且不開放非會員使用。原告遂自民國90年起與被告簽立契約,成為被告「太平洋SO good家庭生活」之白金會員,被告附表二所示契約書第7條、SO GOOD白金會員功能圖解並約定被告負有提供「太平洋海灣會館-翡翠灣(下稱翡翠灣會館)」、「太平洋湖濱會館-石門水庫(下稱石門會館)」、「太平洋溫泉旅館-北投(下稱北投溫泉旅館)」、「太平洋鄉村會館-新竹(下稱新竹鄉村會館)」、「谷關會館 」自營會館服務,以及自營會館專供會員使用之義務。詎被告竟違背契約約定,自營會館服務據點歸零,翡翠灣會館、北投溫泉旅館亦未專供會員使用,構成給付不能,原告王大同已以109年4月24日存證信函及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被告主張解除契約;如認非屬給付不能,被告未提供自營會館住房及設施,亦構成不完全給付,原告以上開存證信函及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被告終止契約,請求附表三所示之損害賠償及以每點2元計算剩餘點數費用,爰依附表三所示之請求權基礎,先、備位請求被告給付附表三所示之金額,如認請求金額不適當,則請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酌定等語,並先位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王大同部分為先位聲明),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王大同部分為備位聲明),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5年會籍期間屆滿後,如欲繼續享有會員各項權利,前提要件為每年繼續繳納年費,如未依約繳納年費,即構成會籍終止之條件,原告主張其為終身會員,尚非實在。又原告享有之會員權益係以多元化服務及商品為核心,被告提供之自營會館僅係輔助被告履行會員休閒、生活、育樂等複合式服務之工具,並非兩造間之契約標的,亦非專供會員使用之設施,兩造間契約復未如此約定,原告未舉證被告違約及其受有損害,其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另兩造間簽立之契約屬繼續性供給契約,原告王大同不得主張解除契約;縱認原告得終止與被告間之契約,原告亦僅得請求契約終止後之會籍殘餘價值及尚未消費使用之會員點數,且消費點數每點應以1元計算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原告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間,簽立附表二所示之契約書,約定繳納附表二所示之入會費,前5年免繳年費,5年內每年享有附表二所示之消費點數,自第6年起繳交附表二所示之年費,則享有每年贈送如附表二所示之消費點數。
㈡、原告繳納各項費用(包含入會費、年費等)、被告配發點數之日期、數額明細,如被告所提111年1月18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附件二所示。
四、本件爭點:
㈠、王大同先位部分:
1.王大同得否對被告解除契約?
1)被告有無違反應提供自營會館服務之約定?
2)被告有無違反自營會館專供會員使用之約定?
2.王大同得否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226條第1項、第260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附表三編號1先位部分所示費用50萬元?
㈡、王大同備位部分:
王大同得否依民法第179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附表三編號1備位部分所示之費用49萬元?(被告有無未能提供自營會館住房及設施之不完全給付情事?)
㈢、其餘原告部分:
1.其餘原告得否對被告終止契約?(被告有無未能提供自營會館住房及設施之不完全給付情事?)
2.其餘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79條、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附表三編號2至8所示之金額?
五、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王大同先位請求部分:
1.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債權人於有第226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第260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2款亦有明文。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甚明。
2.王大同主張被告違反應提供自營會館服務、自營會館專供會員使用之約定,構成給付不能云云,並以SO GOOD白金會員功能圖解所載「多點休閒:免費享用」為據(見本院卷㈢第97頁),被告亦不爭執該功能圖解為兩造契約內容之一部分(見本院卷㈢第85頁)。惟觀諸該功能圖解所載「多點休閒:免費享用」項下,僅記載翡翠灣會館、太平洋水鄉國際渡假村、新竹鄉村會館(籌備中)、北投溫泉旅館(籌備中)、太平洋都會生活俱樂部(中壢:高雄)、臺北西華飯店、臺北飛宏象山國際聯誼中心、墾丁福華渡假飯店、臺中知本老爺大酒店等文字,無任何被告應提供自營會館服務及自營會館專供會員使用之約定。
3.復觀諸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原告與被告簽立之契約書,「柒、會員權利」載明包括服務及設施使用權、認股選擇權、免年費之白金信用卡申請權、前5年免年費優惠權、前5年每年定期定額消費點數使用權,其中服務及設施使用權記載:「享有依規定使用太平洋生活公司所提供白金會員休閒、理財、購物等服務及設施之權利」(見本院卷㈡第207頁);原告吳墩厚與被告簽立之契約書第4條第1項、第6項第1款則約明吳墩厚自取得會員卡及憑證資料之日起5年內,每年享有5萬點消費點數,被告提供之會員附加服務項目及異動增減則定期公告於太平洋生活期刊(見本院卷㈡第223頁),足見兩造間契約書亦未約定被告負有提供自營會館服務,以及自營會館專供會員使用之義務。
4.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確有約定被告應負提供自營會館服務、自營會館專供會員使用之義務,則提供自營會館服務、自營會館專供會員使用,自不構成兩造契約內容之一部分。原告主張被告自營會館服務據點歸零、翡翠灣會館及北投溫泉旅館未專供會員使用,構成給付不能,洵屬無據,原告無從先位依民法第226條、第256條規定解除契約,並依同法第259條第2款、第260條規定請求回復原狀及損害賠償。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附表三編號1所示先位聲明5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關於王大同備位請求及其餘原告部分: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179條、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5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前段亦有明文。
2.原告主張被告未提供自營會館住房及設施,構成不完全給付云云。然本院前已敘明兩造間契約未約明被告應提供自營會館,則提供自營會館自不構成契約債之本旨,原告以此為由主張被告不完全給付,並對被告終止契約,難認有據。是原告不得依民法第179條、第227條第1項準用226條第1項、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又王大同未提起消費者保護法之訴訟,故其亦不得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而原告既不得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當不得以其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酌定其數額。
六、綜上所述,兩造未約定被告應提供自營會館服務、自營會館專供會員使用,則原告以被告自營會館服務據點歸零,翡翠灣會館、北投溫泉旅館未專供會員使用,主張被告有給付不能或不完全給付情事,均屬無據。從而,原告依附表三所示之請求權基礎,先、備位請求被告給付附表三所示之金額,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湘茹
附表一:
附表二:
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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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226條第1項、第260條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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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民法第179條、消保法第51條、民法227條第1項準用226條第1項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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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33,076元(每點2元,剩餘點數16,538點)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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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民法179條、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之2第1項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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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 民法179條、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之2第1項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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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民法179條、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之2第1項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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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民法179條、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之2第1項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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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民法179條、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之2第1項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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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民法179條、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之2第1項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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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 民法179條、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之2第1項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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