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13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志偉 

代  理  人  徐宗賢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程雅琪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代  理  人  屈錫田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亮溪 
代  理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義豐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子德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年六月二十二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且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亦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亦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伊前因積欠無擔保債務達新臺幣(下同) 136萬9248元無力清償,經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不成立。而伊所負包含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前於民國109年11月11日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嗣於109年12月17日調解不成立,債務人聲請進入更生程序,此有調解程序筆錄、債務人109年12月24日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聲請狀、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101頁、第105頁、第107頁),故本件應以債務人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之聲請。
 ㈡債務人收入部分:
 ⒈聲請更生前2年(107年11月12日至109年11月11日)收入:
    債務人自104年3月至109年7月間入監服刑,假釋出獄後曾任職於財團法人利伯他茲教育基金會、普泉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分別領有薪資1萬5568元、4萬1363元,此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07及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債務人郵局及華南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為證(見調解卷第21頁、第23頁、第63頁至第66頁、本院卷第139頁至第141頁、第165頁至第167頁)。是債務人於更生聲請前2年期間之可處分所得共計為5萬6931元(計算式:1萬5568元+4萬1363元=5萬6931元),平均每月可處分所得為2372元(計算式:5萬6931元÷24月≒237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⒉聲請更生後收入:
  債務人自109年11月迄今任職於集暉消防企業有限公司,110年2月至同年4月之月薪均為2萬5000元(含全勤獎金),此有薪資袋為證(見本院卷第61頁),是本院即以上開平均月薪2萬5000元作為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清償能力之依據。
 ㈢債務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  
  債務人主張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依新北市109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萬8600元計算;債務人另需扶養其未成年子女黃○雅、黃○家,應負擔扶養義務比例為2分之1,其扶養費亦依新北市109年度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查:
 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  
  查債務人之住所地位於新北市新店區,新北市107、108、109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分別為1萬7262元、1萬7599元、1萬8600元,是債務人於本件更生聲請前2年之個人必要生活費用支出總計為43萬1712元(計算式:1萬7262元×2月+1萬7599元×12月+1萬8600元×10月=43萬1712元),債務人於本件更生聲請後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則以新北市109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萬8600元計算。
 ⒉扶養費部分: 
  債務人陳稱其在監服刑期間並未實際負擔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於109年8月假釋出獄找到工作後,則每月支付約5000元至6000元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予前配偶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查債務人之子女黃○雅、黃○家分別為92年、98年出生,均未成年,此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35頁),堪認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而債務人自109年8月起始每月支付5000元至6000元之扶養費,自應以其實際支付範圍,始得認列,是債務人自109年8月迄今每月支出扶養費應為5000元與6000元之平均數即5500元,逾此範圍則不予認列。是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支出扶養費共計2萬2000元(計算式:5500元×4月=2萬2000元);至聲請更生後,債務人每月支出之扶養費為5500元。
 ⒊綜上,債務人於本更生聲請前2年之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支出總計為45萬3712元(計算式:43萬1712元+5500元×4月=45萬3712元)、債務人於本件更生聲請後之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支出為1萬8600元、扶養費支出為5500元。
 ㈣從而,以債務人現每月2萬5000元之收入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萬8600元及黃○雅、黃○家之扶養費5500元後,僅剩餘900元(計算式:2萬5000元-1萬8600元-5500元=900元)。惟債務人現積欠240萬8101元,此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1月30日陳報狀、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1月26日陳報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1月25日陳報狀、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10年6月3日陳報狀、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10日陳報狀、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110年5月5日陳報狀、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110年5月17日陳報狀、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17日陳報狀、債務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67頁至第69頁、第77頁至第89頁、本院卷第81頁至第122頁、第169頁至第188頁),倘以其每月所餘900元清償,尚需約223年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240萬8101元÷900元÷12月≒223年),若加上利息、違約金,其債務金額更高,還款期間勢必更長,堪認債務人處於有不能清償之虞之客觀經濟狀態,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依其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致無法與全體債權人達成前置調解,而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亦未逾1200萬元,債務人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且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予准許,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子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110年6月22日下午4時公告。
                       書記官  黃幸雪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