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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清字第121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李哲宏 

代  理  人  張嘉敏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灣土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伯川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鄧明斌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二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九十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第153條分別定有明文。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95年7月27日與最大債權銀行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成立協商方案,內容為自95年8月起分100期、利率4%、每月還款新臺幣(下同)28,043元,惟聲請人因工作不穩定、長子於94年出生後發現有發展遲緩、父親生病等情事需要用錢,履行至96年4月間即不得已而毀諾,實有不可歸責之原因(本院卷第155、157、181頁)。聲請人目前總共有2,458,962元之債務(調解卷第23頁),且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一)程序方面:
 1.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第七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而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前項事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第8項、第75條第2項亦有規定。
 2.查聲請人前於95年7月27日與最大債權銀行安泰銀行進行協商,並成立協商方案,內容為自95年8月起分100期、利率4%、每月還款28,043元之協商方案,惟持續還款至96年4月間即毀諾,有109年7月27日安泰銀行民事陳報狀、95年7月24日協議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5、157頁)。經查,聲請人主張因工作不穩定、長子於94年出生後發現有發展遲緩、父親生病等情事需要用錢等語(調解卷第7頁;本院卷第181頁),有聲請人長子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台北分院兒童發展聯合評估中心綜合報告書可佐(本院卷第187至190頁)。次查,聲請人於聲請前兩年間從事外勞仲介工作,與荃好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廣達國際專業人力仲介有限公司配合,工作屬業務性質,並無勞健保,收入金額不定,約為1,100,000元;另於108年10月18日至109年3月22日擔任「UBEREATS」外送員,共得182,839元(計算式:20,827+10,113+9,374+11,924+8,895+10,019+9,337+9,923+9,143+11,652+8,127+7,061+6,568+9,834+11,751+10,684+1,500+11,094+5,013=182,839),以上共得1,282,839元(計算式:1,100,000+182,839=1,282,839),平均每月53,452元(計算式:12,822,839/24個月=53,452,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如扣除聲請人自己必要生活費用17,605元及扶養費17,605元後(後詳),每月餘額為18,242元(計算式:27,970-17,605-17,605=18,242),顯亦不足支付上揭協商清償金額28,043元,仍可認聲請人於107年4月至同年6月間,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推定有不可歸責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是聲請人應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二)聲請人債務概況:依最大債權銀行安泰銀行陳報之金融機構債權回報明細表,金融機構債權總金額為5,239,037元(調解卷第153頁)。非金融機構部分,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為702,770元、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為1,163,378元、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為9,870元(不包含繳納保費後計算之利息。調解卷第117頁;本院卷第137、139、163、167、169頁),以上共計7,115,055元(計算式:5,239,037+702,770+1,163,378+9,870=7,115,055)。
(三)聲請人於聲請前二年(107年3月23日至109年3月22日間)資力概況:
  1.薪資或固定收入:聲請人主張於聲請前兩年間從事外勞仲介工作,與荃好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廣達國際專業人力仲介有限公司配合,工作屬業務性質,並無勞健保,收入金額不定,約為1,100,000元;另於108年10月18日至109年3月22日擔任「UBEREATS」外送員,共得182,839元(計算式:20,827+10,113+9,374+11,924+8,895+10,019+9,337+9,923+9,143+11,652+8,127+7,061+6,568+9,834+11,751+10,684+1,500+11,094+5,013=182,839,調解卷第54、55頁;本院卷第201頁),如收入與支出金額短差時,則向聲請人之胞姊或胞弟借錢支應等語(本院卷第182、183、193頁),有聲請人107及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內頁、109年8月18日手寫「業外收入如何支撐家中生活開支」、荃好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廣達國際有限公司名片及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調解卷第41、43、47、48、53至55;本院卷第191、192、195至200、201、202頁)。堪認聲請人於聲請前2年收入共為1,282,839元(計算式:1,100,000+182,839=1,282,839),平均每月53,452元(計算式:12,822,839/24個月=53,452)。
  2.補助:查無聲請人領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臺北市就業服務處、新北市政府就業服務處、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補助(本院卷第131、133、151、153、163頁)。
  3.其他財產:
 (1)聲請人所提出金融帳戶明細,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109年7月31日餘額為70元(本院卷第202頁)。
 (2)聲請人主張名下有投保於富邦人壽2筆之有效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號109年8月18日解約金為169,979元、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富邦人壽客服人員稱若終止保單則無可領回之金額等語(本院卷第184頁),有富邦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富邦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號109年8月18日解約試算結果可稽(本院卷第223至234、235頁)。
 (3)聲請人陳報其有機車一輛(車牌:000-000),係95年3月出廠現值估為0元等語(本院卷第193頁)。
 (4)此外,聲請人名下復查無可供清償債務之財產,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其104至108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集保結算所查詢、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足稽(本院卷第33至41、237至241、243、245頁)。
  4.必要生活費支出:聲請人主張聲請前二年間必要生活費用支出,以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計算等語(本院卷第183、193頁),本院參酌聲請人居住於新北市新店區,有聲請人戶籍謄本可考(調解卷第15頁),而本院審酌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7年度為14,385元、108年度為14,666元、109年度為15,500元,聲請前二年即107年3月23日至109年3月22日間,必要生活費核為422,509元(計算式:14385×1.2倍×12個月×(比例284天/365天)+14666×1.2倍×12個月+15500×1.2倍×12個月×(比例82天/365天)=422509),平均每月17,605元(計算式:422,509/24個月=17,605)。
  5.扶養費:
 (1)聲請人於主張共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各於94年、101年出生,調解卷第15頁),每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以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計算,而聲請人與配偶各按二分之一比例負擔扶養費等語(本院卷第193頁)。按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3項規定,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經查,聲請人2名未成年子女,名下無資產,並無領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補助,有聲請人2名未成年子女104至108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09年7月21日新北社助字第1091381560號函、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9年7月27日北市社老字第1093123462號函可稽(本院卷第43至53、55至63、121、131、153頁)。又聲請人2名未成年子女居住於新北市新店區,有其戶籍謄本可考(調解卷第15頁),本院審酌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7年度為14,385元、108年度為14,666元、109年度為15,500元,聲請前二年即107年3月23日至109年3月22日間,必要生活費為422,509元(計算式:同上),是聲請人此部分分擔額核為422,509元(計算式:422,509×2名未成年子女/2名扶養義務人=422,509),平均每月17,605元(計算式:422,509/24個月=17,605)。
 (2)聲請人主張有母親需扶養(於25年2月出生),扶養費以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計算,而聲請人與其胞姊、胞弟各按三分之一比例負擔扶養費等語(本院卷第193頁)。按民法第1117條規定,受扶養之要件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雖同條第2項規定,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受無謀生能力之限制,但仍有「不能維持生活」之要件。查聲請人母親於107年3月至108年12月、109年1月至109年3月領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國民年金保險給付,每月分別領有3,628元、3,772元(本院卷第165頁)、名下有臺北市之土地與建物等不動產、汽車一輛(車牌:000-0000),市值合計逾百萬元、另有郵局存款利息每年數千元 (本院卷第65、67頁),有聲請人母親104至108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調件明細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9年7月28日保普生字第10960098860號函及所附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國民年金保險給付申領資料查詢表可稽(本院卷第67至93、163、165頁),堪認聲請人之母親有相當資力,並無不能維持生活,聲請人此部分扶養費支出難認有必要,應予剔除。
  6.小結:本院以聲請人上揭兩年間平均每月所得53,452元,扣除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7,605元及扶養費17,605元,餘額為18,242元(計算式:53,452-17,605-17,605=18,242)。
(四)小結:聲請人債務總額為7,115,055元(計算式:5,239,037+702,770+9,870+1,163,378=7,115,055),而聲請人於聲請前兩年平均每月餘額為18,242元,需逾390月即32.5年始能清償完畢(計算式:7,115,055/18,242=390),如以存款、保險、機車財產加上揭餘額按月清償,其能清償數額與債務7,115,055元仍有相當差距,堪認聲請人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應有依據消債條例所定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此外,債務人亦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清算,應屬有據,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應予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件已於110年10月20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賴靖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