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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破字第31號
聲  請  人  王振芳即仲誠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仲誠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破產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查報構成破產財團之財產價值,依非訟事件法第十三條規定補繳聲請費用,並補正如附件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破產事件性質上屬非訟事件,應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徵收費用,並以構成破產財團之財產價額計徵。次按,債務人聲請宣告破產時,應附具財產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破產法第62條定有明文。又第13條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第30條之1規定甚明。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仲誠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誠公司)破產宣告,未據繳納聲請費,復未載明破產財團之全部財產價值,致本院無法核定其價額並命聲請人補繳聲請費。茲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查報構成破產財團之財產價值,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補繳聲請費用,並補正如附件所示之應補正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環宇

附件:
一、仲誠公司最近一年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資料,以及納稅、欠稅及退稅資料。
二、提出財產狀況說明書中所列銀行存款之帳戶明細及餘額查詢資料。
三、提出債權人清冊所列各項應付費用、股東(業主)往來之證明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