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8號
原 告 田韻湘
被 告 游明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參仟肆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參仟肆佰陸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依民國110年1月20日公布施行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者,應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本件(原案號108年度訴字第2778號)原告係基於道路交通事故有請求被告賠償,依前開規定,自應適用簡易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12月3日上午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新店區安和路2段往安坑方向行駛,行經安業街口欲左轉時,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安和路2段往中和方向直行,竟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而撞及原告,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頸部挫傷、疑似第六頸椎骨折、臀部挫傷、左小腿及左膝擦挫傷、右膝擦挫傷、左大腿擦挫傷等傷害,送往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下稱台北慈濟醫院)急救後有意識喪失現象,經檢查及藥物治療後,轉神經外科門診追蹤治療,原告返家休養後,發現左手腕不適逐漸加劇,於108年1月16日再回台北慈濟醫院骨科就診,並於同年1月26日經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下稱新店耕莘醫院)診斷為左側尺骨三角軟骨複合體部分破裂,需持續復健追蹤治療,且原告因頭部外傷伴有癲癇後遺症,因服用藥物而有暈眩、飯後想吐、嗜睡等副作用,嚴重影響日常生活及工作。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所受損害包括醫藥費新臺幣(下同)8690元、不能工作損失4萬4440元、機車維修費2萬1250元、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59萬7016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以上合計117萬1396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17萬13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7年12月3日發生系爭事故,當日至急診就醫僅發現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頸部挫傷、臀部挫傷、左小腿及左膝擦挫傷、右膝擦挫傷、左大腿擦挫傷等傷勢,原告應舉證其於近兩個月後之108年1月26日至耕莘醫院檢查發現左側尺骨三角軟骨複合體部分破裂傷勢,確為系爭事故所造成。原告主張醫療費用部分,應扣除證明書費。至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並未證明左側尺骨三角軟骨複合體部分破裂之傷勢確係系爭事故所造成,而需休養44天,此部分請求應予剔除。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台北慈濟醫院已函覆無法判定原告所受左側尺骨三角軟骨複合體部分之傷害係因系爭事故所生,且原告所提耕莘醫院108年2月13日診斷證明書,亦無法證明其癲癇症係因系爭事故所致,此部分請求應予駁回。機車維修費部分,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另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實屬過高,應予酌減。又系爭事故肇事責任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表所載,肇事原因為被告左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及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原告亦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及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駕駛前開汽車撞及原告騎乘上開機車,造成原告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頸部挫傷、臀部挫傷、左小腿及左膝擦挫傷、右膝擦挫傷、左大腿擦挫傷等傷害,業據其提出台北慈濟醫院出具診斷證明書(見調解卷第31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08年5月31日新北警店交字第1083741037號函及所附現場圖、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在卷(見調解卷第47至63頁),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原告另主張其左手腕受有左側尺骨三角軟骨複合體部分破裂,頭部因外傷伴有癲癇後遺症,被告應賠償醫藥費8690元、不能工作損失4萬4440元、機車維修費2萬1250元、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59萬7016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抗辯,是本件兩造爭執之爭點,在於:(一)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及得請求賠償為何?(二)原告應負與有過失責任比例為多少?茲分述如下:
(一)關於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及得請求賠償部分: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前開時間、地點,駕駛前開汽車左轉時未禮讓直行之原告機車,致撞及原告機車,造成原告受有前揭傷害,為兩造所不爭執,故原告主張被告轉彎車未禮讓直行撞及原告機車,致其受有上開傷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情,堪以認定。
2.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復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亦有明文。茲就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和請求之賠償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3.醫療費用部分:
(1)查原告於107年12月3日因本件事故昏迷,被送至台北慈濟醫院急診,經診斷為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頭部挫傷,疑似第六頸椎骨折,臀部挫傷,左小腿及左膝挫傷,右膝擦挫傷,左大腿擦挫傷,車禍發生後有意識喪失現象,經頭部電腦斷層檢查及藥物治療,並予以頸圈固定,有台北慈濟醫院108年8月1日慈新醫文字第1081231號函及所附原告病歷資料、診斷證明書在卷(見本院卷一第75至104、219頁)。原告復於107年12月10日,因頭部外傷腦震盪,頭暈想吐嗜睡,至台北慈濟醫院神經外科就診,亦有診斷證明書在卷(見調解卷第31頁)。嗣原告於108年1月30日、同年2月13日,因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出現突發暈眩,視線無法聚焦等症狀,至新店耕莘醫院神經內科就診,經診斷有癲癇症之後遺症,有新店耕莘醫院108年7月30日耕醫病歷字第1080006416號函及所附原告病歷資料及診斷證明書在卷(見本院卷一第37、41、49頁、調解卷第33頁)。是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頭部挫傷,疑似第六頸椎骨折,臀部挫傷,左小腿及左膝挫傷,右膝擦挫傷,左大腿擦挫傷,並遺有癲癇後遺症,自屬可取。
(2)又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前,曾於106年2月21日、同年月22日、同年8月17日、107年1月3日、同年6月20日,分別因失眠、情緒低落、頭暈、睡眠問題,至新店耕莘醫院精神科就診,有新店耕莘醫院109年4月16日耕醫病歷字第1090002323號函及所附原告病歷資料在卷(見本院卷一第311、313頁)。可知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前並無癲癇症之病史。此外,被告亦未證明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前即罹患有癲癇症之情事。故被告辯稱原告之癲癇症並非本件車禍之後遺症云云,尚不足取。
(3)另診斷書費用,如係被害人為證明損害發生原因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應納為損害之一部分(參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10號、93年度台上字第1159號判決)。本件原告主張其因車禍所受上開傷害,支出如附表編號1、2、3、4、5、6所示至台北慈濟醫院急診外科、神經科、神經外科、急診內科就診,以及編號12、15至新店耕莘醫院神經內科就診之醫療費用及證明書費,共3647元(1159+340+528+220+390+360+490+160=3647)之範圍內,即屬有據。被告抗辯醫療費用應扣除證明書費云云,尚不足取。
(4)至原告於108年1月16日,至台北慈濟醫院骨科就診,經診斷有左側腕部挫傷、三角複合軟骨損傷,復於108年1月26日,至新店耕莘醫院就醫經診斷為左側尺骨三角軟骨複合體部分破裂,雖提出台北慈濟醫院、新店耕莘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為證(見調解卷第31、33頁),惟上開診斷日期距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7年12月3日,均已超過一個月以上時間。且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經新北市政府消防局醫護人員檢視全身身體傷勢,以及原告被送至台北慈濟醫院急診後,經醫療人員再次檢視全身身體傷勢,均未記載原告左手受有左側腕部挫傷、三角複合軟骨損傷等傷害,有台北慈濟醫院108年8月1日慈新醫文字第1081231號函及所附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原告急診病歷在卷(見本院卷一第79、81頁)。嗣經本院函詢台北慈濟醫院,有關原告病情說明,台北慈濟醫院回稱:「…108年1月16日骨科問診,尺側疼痛疑三角軟骨損傷,但病人未回診做進一步檢查,無法判斷…。」有台北慈濟醫院108年9月9日慈新醫文字第1081462號函及所附原告病情說明書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95、197頁),亦無法證明原告於107年12月3日本件車禍發生時左手即受有左側腕部挫傷、三角複合軟骨損傷等傷害。再經本院函詢新店耕莘醫院,有關原告病情說明,新店耕莘醫院回稱:原告於108年1月26日、108年2月8日至骨科就診,核磁共振檢查無法排除有三角軟骨複合體受損等情,有新店耕莘醫院108年9月24日耕醫病歷字第1080007947號函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07頁),仍無法證明原告於107年12月3日本件車禍發生時左手即受有左側腕部挫傷、三角複合軟骨損傷等傷害。此外,原告未舉證證明其因本件車禍受有左側腕部挫傷、三角複合軟骨損傷、左側尺骨三角軟骨複合體部分破裂等傷害,故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左側腕部挫傷、三角複合軟骨損傷、左側尺骨三角軟骨複合體部分破裂等傷害,其另支出附表編號7、8、9、10、11、13、14、16、17、18、19、20、21之醫療費用云云,尚不足取。
4.不能工作損失:
原告雖主張其為超順利股份有限公司派駐台電公司北部客服
中心客服員,每月薪資3萬300元,受有44天無法工作損失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86頁),並提出在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15頁)。惟查,原告自承其因本件車禍雖請假三天,但公司並未扣薪(見本院卷二第64頁),亦即原告並無不能工作之損失,則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4萬4440元,顯屬無據。
5.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按勞工非年滿65歲,僱主不得強制其退休,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其平均月薪為3萬0300元,有在職證明書、勞動契約書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15、121至131頁),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86頁)。而原告係72年5月13日出生(見本院卷一第117頁),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年滿35歲,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頭部挫傷,疑似第六頸椎骨折等傷害,所遺留癲癇後遺症,經台大醫院鑑定其勞動勞力減損比例為6%,有台大醫院109年12月10日校附醫秘字第1090907389號函及所附回復意見表在卷(見本院卷二第41、43頁),自108年4月23日台大醫院認為原告上開後遺症減損勞動能力起,有台大醫院出具診斷證明書在卷(見調解卷第35頁),迄至65歲退休,可工作期間尚有29年20天,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39萬7976元【計算方式為:21,816×18.00000000+(21,816×0.00000000)×(18.00000000-00.00000000)=397,976.0000000000。其中1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9/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勞動能力減損39萬7976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6.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頸部挫傷、疑似第六頸椎骨折、臀部挫傷、左小腿及左膝擦挫傷、右膝擦挫傷、左大腿擦挫傷等傷害,並遺留有癲癇症之後遺症,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且原告為私立啟英高中畢業,從事客服員工作,月薪3萬300元,有原告畢業證明書、勞動契約書、薪資存摺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19至131、165至171頁);被告為大學畢業,107年所得約157萬餘元,名下有宜蘭縣冬山鄉不動產,有被告之財產所得明細在卷(見外放證物袋)。綜上兩造之財產狀況、身分、地位、教育程度、被告於系爭車禍之肇事情節、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勢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以20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猶屬過高,即非有據。
7.機車維修費部分: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機車出廠後行照發照日為104年7月24日,有機車行照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17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7年12月3日,已使用3年4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312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21,250÷(3+1)≒5,31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1,250-5,313) ×1/3×(3+4/12)≒15,93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1,250-15,938=5,312】,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機車修理費用為5312元。
8.故原告得請求賠償醫療費用3647元,勞動能力減損39萬7976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機車修理費5312元,合計60萬6935元。
(二)原告應負與有過失責任比例部分: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次按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
2.本件被告於前開時間、地點,駕駛前開汽車,沿新北市新店區安和路2段往安坑方向行駛,行經安業街口欲左轉時,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而撞及原告騎乘前開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被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過失責任,已如前述。另原告騎乘前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發生本件事故,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9頁),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86頁),堪認原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應負與有過失責任。本院審酌兩造就系爭事故原因力之強弱及過失之輕重,認原告與有過失之程度為50%,故本院應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至50%。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應為30萬3468元(計算式:606935÷2=30346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萬34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此有送達證書在卷(見調解卷第41頁),符合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另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又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勝負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酌,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簡易庭法 官 姜悌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弘毅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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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頭部挫傷,疑似第六頸椎骨折;臀部挫傷;左小腿及左膝挫傷;右膝擦挫傷;左大腿擦挫傷(卷一219)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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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腦震盪,未伴有意識喪失之初期照護;頸部肌肉,筋膜和肌腱拉傷之初期照護;頭皮挫傷之初期照護;頸部挫傷之初期照護(調31、卷一99)。 頭部外傷、頸部挫傷(卷一177)。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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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左側腕部挫傷;三角複合軟骨損傷(調31、卷一103、197) | | |
| | | | 左側尺骨三角軟骨複合體部分破裂。手部MRI。 (調33、卷一233、315) | | |
| | | | 左側尺骨三角軟骨複合體部分破裂(卷一233、318)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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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左側尺骨三角軟骨複合體部分破裂。檢查:X光(調33、卷一320) | | |
| | | | 腦震盪、癲癇。 BRAIN MRI:no definite abnormal findings. EEG:T6 sharp wave. (調33、卷一322、333、335) | | |
| | | | 左側尺骨三角軟骨複合體部分破裂(卷一51、324)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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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鑑定勞動能力減損(診斷病名:頭部外傷;左腕三角複合軟骨損傷)(調35、卷一65)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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