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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簡字第32號
原      告  周嚴吉 
被      告  曹秋生 
            錦春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欣宜 
訴訟代理人  張逸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中華民國110年5月27日上午9時40分,在本院第28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本件前經言詞辯論終結,因有再開辯論之必要,爰命再開言詞辯論如主文所示。
二、兩造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具狀補正下列事項,繕本逕送對造:
(一)原告應提出因傷不能工作6個月期間之證據資料(如診斷證明書)。
(二)被告應提出車號000-0000營業小客車之行照及營利事業登記證。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趙德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何嘉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