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簡字第32號
原 告 周嚴吉
被 告 曹秋生
錦春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欣宜
訴訟代理人 張逸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中華民國110年5月27日上午9時40分,在本院第28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本件前經言詞辯論終結,因有再開辯論之必要,爰命再開言詞辯論如主文所示。
二、兩造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具狀補正下列事項,繕本逕送對造:
(一)原告應提出因傷不能工作6個月期間之證據資料(如診斷證明書)。
(二)被告應提出車號000-0000營業小客車之行照及營利事業登記證。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趙德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何嘉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