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33號
原 告 廖勝立
許艷秋
被 告 詹昀翰
訴訟代理人 謝宇森
被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劉冠亨
楊宇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8年度審交附民字第472號),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詹昀翰應給付原告廖勝立新臺幣貳佰玖拾貳萬陸仟肆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詹昀翰應給付原告許艷秋新臺幣參拾伍萬捌仟零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詹昀翰負擔百分之六十,原告許艷秋負擔百分之四,餘由原告廖勝立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詹昀翰如以新臺幣貳佰玖拾貳萬陸仟肆佰零肆元為原告廖勝立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詹昀翰如以新臺幣參拾伍萬捌仟零捌拾玖元為原告許艷秋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者、適用刑事簡易訴訟程序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經裁定移送民事庭者,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民國110年1月20日修正、同年月22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10項公告施行後,於修正前已繫屬之事件,其法院管轄權及審理程序依下列之規定:一、未經終局裁判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1第1款亦有規定。本件原告(下分稱其名,合稱原告)主張被告詹昀翰受雇於被告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公司),在道路駕駛車輛,因過失致其身體受傷,而向被告(下分稱其名,合稱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核屬因道路交通事故而有所請求,並為適用刑事簡易訴訟程序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且未經終局判決,依前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而為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詹昀翰為中租公司之受僱人,其於107年7月14日6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沿新北市石碇區文山路1段往靜安路方向行駛,行經文山路1段與靜安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本應注意行經閃光紅燈路口,支線道車應讓幹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停車再開,反而貿然右轉駛入靜安路,適廖勝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搭載許艷秋沿靜安路由西往東行駛,甫通過系爭路口,系爭小客車左前方車頭擦撞系爭機車右側車身,致原告人車倒地,廖勝立並受有右肩胛骨粉碎性骨折合併右側肩部旋轉環帶完全撕裂、胸部挫傷、右側第4、6、7肋骨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A傷害),而生⑴醫療費用1萬2,828元及看護費用6萬6,000元、⑵交通費用4,000元、⑶不能工作8個月之薪資損失48萬元(每日工資為2,500元)、⑷勞動力減損43%損失388萬1,266元、⑸精神慰撫金50萬元之損害;許艷秋則受有薦椎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B傷害,與系爭A傷害合稱系爭傷害),而有⑴醫療費用3,905元、⑵交通費用1,750元、⑶不能工作3個月之薪資損失18萬元(每日工資為2,500元)、⑷勞動力減損3%損失30萬4,907元、⑸精神慰撫金8萬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上開損害並加給法定利息等語。訴之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廖勝立494萬4,094元、許艷秋57萬562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分別以下列情詞置辯,並均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一)詹昀翰辯以:原告既自承本件車禍發生前有看到被告駕駛系爭小客車於文山路1段右轉靜安路,參酌深坑分駐所之影像畫面,可知原告通過系爭路口後,未依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顯示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且在變換車道前未善盡注意義務,逕行變換車道,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導致本件車禍發生,應認原告就本件車禍事故應負較大肇責。縱詹昀翰有肇事因素,惟原告行經系爭路口時屬閃光黃燈,依道路交通標示標線號誌設置規則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卻未有減速之情事,原告顯然與有過失,應依民法217條規定減輕詹昀翰賠償金額。而廖勝立原先從事鋼筋綁紮工作,每日收入2,500元,已於8個月後從事原相關工作,僅因公司認定傷後難以負荷,故以小工日薪1,600元計之,故其較原先收入僅減損36%,廖勝立求償43%之勞動力減損實屬無據;許艷秋表明原收入為2,500元,傷後勞動力減損3%,收入卻僅有原先之72%,更可證明公司開立之相關收入文件,難有邏輯,應依原告之報稅資料等具公信力證據作為收入參考;如原告無法提出,即應以本件車禍當時即107年度勞工每月基本工資2萬2,000元為其薪資計算標準始為適當;況原告迄未舉證工作損失之依據,自不應准許其請求。此外,本件車禍之發生出自意外,非故意為之,廖勝立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實屬過高等語。
(二)中租公司辯以:詹昀翰自104年11月17日起至107年7月13日受僱於中租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為中租公司之關係企業,下稱中租汽車公司),故中租公司自始非詹昀翰之僱用人,且中租公司及中租汽車公司,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7年7月14日,均非詹昀翰之僱用人,原告主張中租公司應負僱用人侵權責任,於法無據。又系爭小客車係由詹昀翰家族經營之「鼎生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生公司)向中租汽車公司租賃使用,雙方並簽立車輛租賃契約書,租賃期間自105年4月18日起至108年12月17日止,詹昀翰則為該租賃契約之連帶保證人。而本件車禍發生當日,詹昀翰既已自中租汽車公司離職,自無執行中租汽車公司或中租公司業務之可能,況詹昀翰使用系爭小客車係基於與中租汽車公司間之「租賃關係」,並非「執行職務之行為」,中租公司或中租汽車公司自無庸負擔民法第188條之僱用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經查;
1、原告主張詹昀翰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小客車時,本應注意行經閃光紅燈路口,支線道車應讓幹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停車再開,反而貿然右轉駛入靜安路,致發生車禍,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財團法人臺北醫學大學(下稱萬芳醫院)辦理診斷證明書(廖勝立)、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許豔秋)等件為據(見本院108年度審交附民字第472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3至17、23、67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調查筆錄、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152至168頁),亦有原告病歷資料可證(隨卷外放)。詹昀翰復因而涉犯過失傷害罪,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審交簡字第29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及宣告緩刑確定在案,有前開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5至12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卷證核閱無誤,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詹昀翰駕駛系爭小客車確有過失行為,且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詹昀翰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2、原告另主張中租公司為詹昀翰之僱用人,應與詹昀翰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依中租公司提出之詹昀翰離職證明書、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見本院卷第251至253頁),記載詹昀翰係自104年11月17日起至107年7月13日止,任職於中租汽車公司,而非中租公司,且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已離職。又詹昀翰於本件事故中所駕駛之系爭小客車,係由鼎生公司向中租汽車公司租賃使用,亦有車輛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5至257頁),亦無從認定詹昀翰有為中租公司執行職務之外觀。原告復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則其主張中租公司應與詹昀翰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即無所據,為無理由。
(二)本件詹昀翰既因過失不法損害原告之身體、健康,依法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爰就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審酌認定如下:
1、廖勝立部分:
⑴醫療費用、看護費用、交通費用部分:廖勝立主張因受有系爭A傷害,支出醫療費用1萬2,828元、看護費用6萬6,000元、交通費用4,000元,合計為8萬2,828元,為詹昀翰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26、568頁),並有發票、醫療費用收據、計程車收據、看護證明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43、447至479頁),即屬有據,為有理由。
⑵薪資損失部分:廖勝立主張因本件事故,造成其8個月不能工作,因其每日工資2,500元,合計所受薪資損失48萬元云云,然為詹昀翰所否認,經查,依萬芳醫院證明書所載,廖勝立因系爭A傷害宜休養及復健3至6個月,且其病情6個月無法從事粗重工作(見本院卷第443、445頁),及廖勝立主張本件事故前擔任鋼筋綁紮工之工作,日薪為2,500元,月做24天,亦有啟宇工程行之工作證明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1頁),雖詹昀翰爭執前開工作證明之真正,惟原告請求之日薪資水準與工程業界之鋼筋綁紮工薪資行情經驗法則亦屬相當,是廖勝立請求於6個月之薪資損失即36萬元(計算式:2,500×24×6=360,000),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無所據,為無理由。
⑶勞動力減損部分:又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1987號判決要旨參照)。而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賠償,旨在補償受侵害人於通常情形下有完整勞動能力時,憑此勞動能力陸續取得之收入(見92年度台上字第439號裁判參照),至於個人實際所得額,僅得作為評價勞動能力損害程度參考,不得因薪資如何或未減少即謂無損害。廖勝立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勞動能力43%之減損,依每日工資計算至65歲退休年限共損失達388萬1,266元等語,並以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勞工失能評估報告為據(見本院卷第437至441頁),然為詹昀翰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依上開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勞工失能評估報告及萬芳醫院110年4月19日萬院醫病字第1100002982號函文(下稱系爭函文)說明二所載,廖勝立整體障害為24%(14%為誤植),勞動能力減損43%(見本院卷第403頁),審酌廖勝立為59年8月19日生,則自本件事故休養6個月後即108年1月14日起至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時止(即124年8月18日止),尚有16年7月4日之勞動年限,並以廖勝立於本件事故發生前之每月工資6萬元計算,準此,廖勝立請求勞動能力減少43%之損失(即每月減少25,800元,計算式:60,000×43%=25800),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374萬6,778元【計算方式為:25,800×145.00000000+(25,800×0.00000000)×(145.0000000-000.00000000)=3,746,778.000000000。其中145.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99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45.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00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4/31=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是廖勝立得請求勞動能力喪失之損害即應為374萬6,778元,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⑷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可資參照)。查,廖勝立所受傷勢為右肩胛骨粉碎性骨折合併右側肩部旋轉環帶完全撕裂、胸部挫傷、右側第4、6、7肋骨骨折等傷害,歷時數月之治療及復健,並有勞動能力減損等後遺症,所受身心痛苦甚鉅,則其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本院斟酌廖勝立自述為高職畢業,曾擔任工程師,目前從事雜工;被告大學畢業,目前於銀行工作,月收入為4、5萬元等情,是本院綜合審酌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能力、廖勝立所受傷害及被告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4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20萬元為適當。
⑸綜上,廖勝立因本件事故受有損害合計為438萬9,606元(計算式:82,828+360,000+3,746,778+200,000=4,389,606)。
2、許艷秋部分:
⑴醫療費用、交通費用部分:許豔秋主張因受有系爭B傷害,支出醫療費用3,905元、交通費用1,750元,合計為5,655元,為詹昀翰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26、568頁),並有醫療費用收據、計程車收據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89至501頁),即屬有據,為有理由。
⑵薪資損失部分:許艷秋主張因本件事故,造成其3個月不能工作,因其每日工資2,500元,合計所受薪資損失18萬元等語,為詹昀翰所否認,經查,依萬芳醫院證明書所載,許艷秋因系爭B傷害宜休養3個月(見本院卷第487頁),及許艷秋於本件事故前亦從事鋼筋綁紮工之工作,日薪為2,500元,月做24天,有啟宇工程行之工作證明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3頁),是許艷秋請求於3個月之薪資損失即18萬元(計算式:2,500×24×3=180,000),即為有理由。
⑶勞動力減損部分:許豔秋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勞動能力3%之減損,依每日工資計算至65歲退休年限共損失達30萬4,907元等語,並以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勞工失能評估報告、系爭函文為據(見本院卷第481至485、403頁)。本院審酌許豔秋為62年12月7日生,則自本件事故休養3個月後即107年10月14日起至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時止(即127年12月7日止),尚有20年1月23日之勞動年限,並以許豔秋於本件事故發生前之每月工資6萬元計算,準此,許豔秋請求勞動能力減少3%之損失(即每月減少1,800元,計算式:60,000×3%=1,800),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301,479元【計算方式為:1,800×167.00000000+(1,800×0.00000000)×(167.00000000-000.00000000)=301,478.00000000000。其中167.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41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67.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42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23/30=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是許豔秋得請求勞動能力喪失之損害即應為30萬1,479元,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⑷精神慰撫金部分:許豔秋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賠償8萬元云云。查,許豔秋所受傷勢為薦椎骨折(見本院卷第487頁),除接受治療及復健外,並有勞動能力減損等後遺症,亦受有身心之痛苦,則其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本院斟酌許豔秋自述為國中畢業,從事鋼筋綁紮工;被告大學畢業,目前於銀行工作,月收入為4、5萬元等情,是本院綜合審酌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能力、許豔秋所受傷害及被告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許豔秋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8萬元尚屬過高,應以5萬元為適當。
⑸綜上,許豔秋因本件事故受有損害合計為53萬7,134元(計算式:5,655+180,000+301,479+50,000=537,134)
(三)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不問賠償義務人應負故意、過失或無過失責任,均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且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逕以職權斟酌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12號判決參照)。又駕駛機車有過失致坐於後座之人被他人駕駛之車撞傷者,後座之人係因藉駕駛人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駕駛人為之駕駛機車,應認係後座之人之使用人,於被害人之使用人與有過失之情形,應依民法第217條第3項規定準用第1、2項過失相抵之法則,減輕該他人之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170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811號判決參照)。詹昀翰辯以廖勝立在變換車道前未善盡注意義務,逕行變換車道,導致本件車禍發生,應認廖勝立就本件車禍事故應負較大肇責云云,經查,依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新北覆議0000000號)之鑑定及覆議意見,均認定「詹昀翰駕駛租賃小客車,行經閃光紅燈路口,支線道車未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廖勝立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見本院卷第189至191、355至356頁)據此,雙方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本院審酌卷附現場監視錄影器及詹昀翰行車紀錄器截圖照片,本件事故當時並無其他車輛於系爭路口,視線正常無障礙物,詹昀翰於行經閃光紅燈路口時與系爭機車接近時,時速顯示雖為54、48公里並未超速,然其未讓幹道車即系爭機車先行;廖勝立騎乘之系爭機車,於發生碰撞時之位置已跨越車道分隔線,是廖勝立於行駛跨越車道時,亦應注意車前狀況而未注意等一切情事,應認詹昀翰與廖勝立就本件事故之過失比例為2比1,而廖勝立騎乘系爭機車載送許豔秋,則許豔秋就使用人即廖勝立之過失,依據上開規定與說明,亦應同負比例責任。準此,原告就本件事故得向詹昀翰請求之賠償之金額,廖勝立部分為292萬6,404元(計算式:4,389,606×2/3=2,926,404)、許豔秋部分為35萬8,089元(計算式:537,134×2/3=358,089),堪為認定。
(四)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詹昀翰之翌日即108年7月6日(見附民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詹昀翰給付廖勝立292萬6,404元、給付許豔秋35萬8,089元,及均自108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為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不受其拘束,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爰不另為駁回之諭知。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本院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詹昀翰雖聲請再送其他醫學中心進行鑑定(見本院卷第269、393頁),然本件已由萬芳醫院提供原告之病歷資料、診斷證明書及勞工保險失能評估報告,供認定原告勞動力減損比例之事實,且本件並非請求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下稱強制險)理賠,是詹昀翰聲請另鑑定原告勞動能力減損及符合強制險殘廢給付標準之何項障害項目,本院自無調查之必要;暨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趙德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何嘉倫